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在上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闖越紅燈、蛇行方式欲規避警方之攔查,均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6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竟為規避警方之攔查,即遽然以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且碰撞他人自用小客車,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致他人身體受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3號被告王澤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
6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
6月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澤洋於108年7月1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機車之排氣管違規,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鄭銘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附載警員謝博淵巡邏行經該處,見狀欲上前攔查王澤洋,王澤洋為免受檢,即加速逃逸,鄭銘豪則駕車跟追在後,詎王澤洋明知在道路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闖越紅燈及蛇行等行為,足致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仍自同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路高速行駛、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闖越紅燈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兩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鄭銘豪駕車由左方向右加速超越並駛至王澤洋車前,欲令王澤洋停車之際,王澤洋因故擦撞巡邏車(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而碰撞前方熄火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人車倒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