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出租行之損害,侵占時間長達1年,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9號被告李政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麟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入監服刑,至102年9月2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8日10時27分許,至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318機車出租行」,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並當場給付1,000元,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約定租期1個月,詎李政麟嗣後僅再補繳4,000元之租金,且於106年9月18日10時30分租約屆滿並未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屢經「318機車出租行」員工 陳麒圳 電話催促還車並補繳租金,卻仍置之不理,嗣經陳麒圳不得不於107年8月2日16時4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北山大橋引道查獲李政麟騎乘該輛機車而加以扣案(將發還318機車出租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318機車出租行」員工陳麒圳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吉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