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埋設電信管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 蔡幸蓁
葉育綺 楊媖婷 何碧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被告 蕭清根 訴訟代理人 蕭聖耀
蕭淑藝 蕭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埋設電信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六一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原告埋設電信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如附表二(本院卷第17頁)所示長約90公尺、寬60公分之電信管線。嗣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時,原告撤回被告就其所有位於嘉義市○○段○○○○○號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電信管線之請求,惟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仍需請求被告應容忍前開土地供埋設電信管線,始能對外通信,爰依法為訴之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電信管線。」,經核原告上開更正系爭通行路線面積、坐落位置部分,係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繪圖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就撤回同段10-6地號土地復追加有通行權部分,則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066、2072、2076、2077建號為原告等人所有,,必須埋設電信管線,方能對外作為通信聯絡使用。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早已被嘉義市政府先開闢為道路使用,但近日,原告委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之系爭土地埋設電信管線,竟遭被告拒絕及阻止,然原告遍尋周遭土地,沒有比通過系爭土地更短、更便捷的通路,是本件管線通行被告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電信管線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埋設電信管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文意旨,上開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而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復未依法徵收;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納稅,並不同意他人經過使用該土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依此規定設置管線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非經過他人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2.須通過他人土地之上設置之。3.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應該還可經由其他土地埋設電信管線,卻主張於被告所有土地上設置管線,難謂符合前開規定,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得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設置管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電信管線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066、2072、2076、2077建號為其等所有,必須使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方能對外聯絡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等詞,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為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7、8-1、9-2、10-6地號土地之右側,有附圖及地籍圖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其欲連結同段10-5地號最直線之路徑即為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尚可經由其他土地埋設電信管線,並未提出說明,其辯稱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所據。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業已提供予嘉義市政府作為「辦理北社尾地區都市○○○號道路開闢工程」之道路使用,有嘉義市政府之公函及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55至75頁、第169至179頁),則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埋設電信管線,已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辯稱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其主張於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埋設電信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應支付償金部分,被告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反訴,本院無從處理,自應由兩造自行協商或由被告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