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聲請人 莊正興 相對人 林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7年9月18日,則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時到期日顯未屆至,聲請人並未合法提示,無權追索,故此部分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3月14日│50,000元│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5日│CH426569││├──┼───────┼───────┼───────┼───────┼─────┼───┤│002│107年1月15日│33,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6日│CH384059││└──┴───────┴───────┴───────┴───────┴─────┴───┘┌────────────────────────────────────────────┐│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84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3│106年9月18日│40,000元│107年9月18日│107年9月19日│CH42657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