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武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武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4至5行所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記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第303號卷第15頁)」。
㈡、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見速偵字第303號卷第40至45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不慎與由 白駿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政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被告翁武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翁武均前 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4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白駿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政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武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駿逸、楊政翰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