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晚間
8時29分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未開封之啤酒罐丟擲 黃銘祥 頭部,復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持長木棍1支毆打黃銘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於接續以丟擲啤酒罐及持木棍毆打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啤酒罐、木棍,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被告周志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源係黃銘祥任職保全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大廳,因細故與黃銘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未開封之啤酒罐及長木棍1支毆打黃銘祥,致黃銘祥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挫傷/紅痕、左上臂挫傷/紅腫、左腕挫傷/紅痕及左後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銘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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