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柯宗明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人行地下道,趁 王進吉 在該地下道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進吉放置於身旁的智慧型白色手機(廠牌:NOKIA)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價值2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王進吉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柯宗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王進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於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已露宿地下道之告訴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竊得之手機1支及手機充電線1條業以500元變賣云云,惟其於案發翌日警詢時陳稱係將之丟棄於排水溝,待至案發後5個月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更易其詞,尚難採信。是未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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