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寄存送達判決予甲○○,嗣甲○○不服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上訴,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僅價值新台幣二百六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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