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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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除次子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死亡外,其餘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未負擔家庭生計,四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長大,且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自此行蹤不明,迄今仍音訊全無,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無法繼續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李天花 到庭證稱:「小孩出生後,被告都不負責任,被告離家好幾年了,我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哪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並未負擔家計,所生子女均由原告扶養長大,且於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仍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