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監自字第裁八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就讀於國立臺東大學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四一0號重型機車作為上課之代步工具,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異議人在國立臺東大學參加期末考試,上開機車則停放於校區內,竟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建成平面廣場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為由,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填載之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予以逕行舉發,而觀諸該檢舉單上記載「車色:銀」、「廠牌:三(即指三陽牌)」、「車號:000—四一0,重型機車」等特徵,均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一0號重型機車相符,此分別有該檢舉單及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十四頁),則管理員所檢舉之車號、車色、廠牌及車種既均與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相符,堪認應無誤認或誤載之虞。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學生證影本及考試科目老師所出具之證明書以資佐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國立臺東大學之學生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參加期末考試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機車並未於上開時地停車未繳費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機車確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停放於國立臺東大學校區內之事實,自不得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據以裁處異議人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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