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乙○○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滿同 之自書遺囑雖經法院公證遺囑內容,但未選定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發生效力,因該遺囑內容涉及土地分割事宜,而王滿同之全體繼承人分居國內外,無法一同辦理手續,為此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云云。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王滿同之遺囑既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即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之。抗告人乙○○雖稱繼承人巫 王麗珠 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現居住美國等語,惟依抗告人甲○○(王滿同之繼承人之一)所提該二名子女 巫旭原 、 巫青峰 委任甲○○辦理王滿同遺產及財產稅申報事項,足見巫旭原、巫青峰尚非無法參加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此外復無何證據足資證明王滿同之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法院自不能先行介入指定,抗告人乙○○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准其聲請而指定遺囑執行人,尚有未洽,抗告人甲○○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法裁定,並駁回乙○○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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