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因丙○○在台東縣蘭與鄉東清村東
清處擾亂與其爭吵,在酒後呈精神耗弱狀態一時衝動之下,竟萌殺人之犯意,持不明銳器朝丙○○頭部猛敲二下各呈二公分傷口,再以該不明銳器朝丙○○腹部猛剌造成丙○○腹部穿剌傷呈五公分傷口併內出血且傷及肝贓(撕裂傷),再向丙○○左腸骨部(即左髖骨)左臀部各剌傷呈五公分傷口,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丙○○腹部一處非伊所剌,及伊無殺人
之犯意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當時僅伊一人打傷 顏某 及以啤酒瓶砸傷顏某腹部(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顏某之傷口為伊持酒瓶所剌(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猶供承伊持破酒瓶剌他(指順德)肚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凡此足見被害人丙○○腹被剌傷並傷及肝贓亦為被告所為無訛,其事後空言否認該部傷勢非伊所為,核乃飾卸之詞而無足採。雖被告辯稱伊持破酒瓶剌傷顏某且顏某於原審亦曾符合被告之供述惟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及原審法院曾數多提及被告係用刀子剌伊,經本院向為顏某醫治之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詢結果,亦認顏某之傷口為銳器所傷而非為被告所辯之破酒瓶所傷,此亦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馬院字第乙九0三七三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持不明銳器(非破酒瓶)剌殺被害人,應堪認定。次查被害人丙○○腹部穿剌傷部位,該處傷口很嚴重,必須緊急處理,且深及內贓直接造成肝贓裂傷,此亦據證人即為被害人醫治之醫師 江瑞安 於原審證述屬實,其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則依被害人上開傷勢觀察,被害人若未及時送醫急救,必將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人體腹部為要害部位,以被告持銳器朝被害人腹部猛剌造成五公分傷口且深及肝贓,其所下重力甚重而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亦甚明顯,證人 施東雄 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云云,核乃其主觀之臆測而與上開事證不符,此亦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行為
時確已呈酒醉狀態,已據證人施東雄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對事理之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再觀之被告事後對其行兇過程均能為具體之供述,足見其酒醉僅呈精神耗弱之狀態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本件原審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之腹部為被告所剌而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而為公訴人不受理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酒後一時衝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精耗弱遞減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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