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再審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法官有下列採證違法情事,故判決違背法令。⒈在九十年七月三日庭訊時,當庭證人共三位並未採與被告隔離偵訊,當時被告與
聲請再審人即自訴人當庭先行陳述,庭下證人三位(為被告之同事)當場悉知,已易或為三證人、被告共四人串證之虞,係採證違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證人之隔別訊問與對質,『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一審法官確於判決書第四頁第六行「等語屬實」,係採證違法之實。
⒉原審法官並未依自訴人聲請(見九十年八月九日上訴狀第六頁)請三證人再次出
庭進行對質詰問,豈不已失去了審判之公平性,係已明顯採證違法(見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或錄音帶),三證人又未見於二審出庭隔離偵訊,卻於高院判決書記載三證人「等語屬實」(見高院判決書第四頁第十四行),豈不判決違法,未詳盡調查。此點係從法律之角度違法處詳述,且於一審二審自訴人均有提出異議,但判決書均未見回應與解釋,懇煩請再審法官,若再審駁回,請解釋此違法之實否?且三證人之證詞均未受上訴人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六條。
㈡、就上訴駁回理由內之有違事理與上訴意旨不符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處分段說明:經比較二審與一審之判決書,除多增外,幾無與一審不同處,但法官無論採「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均應求得原貌而呈現於判決書內,且上訴開庭時,無論口述、論告狀均提出異議但未見改正,流於誤採證之證詞,豈不公平,例如:
⒈判決書理由一與上訴之重點為「採證違法」,均未見二審判決書解釋,僅九成似
自訴意旨,且「起火點」除自訴人逾期還書外(自承),另應係加對「罰則之事先告知」之「善」之公共利益之建議,而與女服務員致口語糾紛,致被告未搞清楚狀況,貿然強行介入,見修正判決書中,理由一與上訴意旨不符,「採證違法為重點」,另理由一中載明「自訴人多次表現誠意坦承其過失」,但應是「自訴人多次予被告表現誠意坦承疏失,未果」。
⒉判決書理由二,民國五十八年刑訴法增列第十二章證據篇,法官再依三十年、五
十三年之判例,可否有墨守在大陸之舊法判例而為聖經否?自訴人提出⑴書證二函,均不見被告單位回覆何哉。⑵論告指證歷歷,幾無瑕疵(見九十年七月十日之自訴補呈理由之流程圖,對象、人事時地物)且有六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刑㈡函字第一三一九判例可參,均已詳盡之論告狀內。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訴人至被告服務單位之政風陳情,提出錄音帶,被告之犯行為目擊證人 陳朝瑞 所自承(任何人詳聽該錄音帶均無庸懷疑,見附件一補修譯文),但二審法官以「可能」(見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二行)二字,未求其真實性來幫被告解釋,應非法官之職責否?因此其直、間接證據無違事理,均幾無瑕疵,三者相併,自應論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公然侮辱」係「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輕蔑他人之言語與行為」,法官自當知悉,無謊不成訟,兩造雙方於法院必有一方說謊,法官應依說謊居多、不合事理之一造駁斥其謊言,而判之被告有罪。
⒊理由三內,自訴人於上訴補呈理由內,於主觀其錯誤處提出論告與狀告之糾正,
但二審卻不見改正,實已離開現場原貌,二審法官應修正之,譬如⑴高院判決書之第二頁第八行,員警應係處理與女服務員之糾紛,而非與被告。⑵第二頁第十四行,被告辯稱與一審開庭答辯內容不符,其判決書所載非被告所辯,「自訴人罵女服務員 王八蛋 ,因此他前來圍觀」此被告所辯,真實否?因此判決書之庭訊筆錄與錄音、錄影不同,不可據為採為採證證詞,同先㈠採證違法,有失審判之公平性。
⒋高院判決書除多增外,幾與原審相同,可見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之刑事聲
明上訴補呈理由㈠論理有據之處為二審法官摒除,自訴人實感莞爾,被告自知為圖書館方技工,於服務單位開工,支領納稅人薪資,自有義務告知自訴人大名,同法官開庭大名累累蓋於法院桌上,如同一轍,二審法官於判決書第五頁第四行,同一審指出「無義務告知自訴人其真實姓名」,顯係「權利」「義務」已大攪亂,法曹自應知悉,此公允又何在?⒌其他論點,請再審法官詳參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補呈理由㈠之自訴人論被告有罪之論理,與法官採有違事物之論點。
㈢、結論:⒈法院設立之宗旨為文明社會之公民有違法、侵權行為論理公斷之處,自當求其原
貌為法官之職責,自訴人提出①書證二函②論告指證歷歷,幾無瑕疵(上二見一審狀告內容)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政風室陳情錄音帶可稽(一般人聽、目擊證人陳朝瑞即已自承,卻偽於後來一審開庭)④法院採證違法審判不公⑤言詞辯論⑥扣押事發當日錄音帶。主觀認為六大判被告有罪之事實依據,舉證歷歷。
⒉反觀被告除不實指摘、否認之詞、逃避之事實外,均未見有利於被告之任何具體
事實,若依此可逃避刑責(否認論),則 鄭太吉陳進興卓長仁蘇建和 案均否認其罪行(刑求自白不能為採證之詞),則法曹應釋放,不應槍決才是。
⒊自訴人主觀見其再審法院流程如左:
法院若再審駁回,請依法律於判決書解釋「採證違法」之理由;若再審通過,請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錄音內容或再扣押錄影帶判被告有罪,或三證人、被告、自訴人應再開庭審訊之。
㈣、糾正:⒈高院判決書第六頁「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為不實誤植,經自訴人告知書記官,已來函裁定更正或可接受。
⒉但裁定書之參審法官陳中和、與原二審法官莊秋桃不同,又違「法院組織法」,請予更正。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即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係自訴案件,而由自訴人聲請再審,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為限,經核聲請再審人所舉情形,與上述規定並無符合之處,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致其所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如果屬實,亦為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另外,更正裁定之法官並不必和參與審判法官同一人為必要,自無更正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一:補修譯文主管:那時我是他的主管,我代表他向你道歉,日後怎樣再行處理
(事發五月之久,二書證去函,那有再行處理之實,顯係與第一審之證詞明顯相違,偽證之嫌,同驗證該被告的確於陳朝瑞、警員貳 邱文正 所共見聞,異於第一審之證詞,因為罵我爛,所以自訴人氣結,和解破裂,依組長指示,隨警員貳(邱文正)報備案查照,但被告即席離開,有無?)自訴人:道歉,你非當事人,你向我道歉,我不敢接受,一個當事人都無誠意向人道
歉,上至主任、處長這些為間接關係人。(圖書主管藉詞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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