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高雄市○○區○○路○○○巷廿號向甲○○所經營之立陽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租金一天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一星期繳交租金乙次,承租期間須負責車輛保養。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繳交一個月租金後,因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О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影響(案情略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同前之方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向大眾計程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部,其後因未繳租金,亦未將所租車輛返還,經以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除拒不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外,更拒繳違規紅單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甲○○所寄送之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該租賃汽車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且變更持有意思為所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直至該車損壞不堪使用,丟棄於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派出所附近,幾經甲○○催討無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承租右開車輛,且部份租金未付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因沒錢,付不起租金,不好意思去還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又被告乙○○承租上開車輛,其有營業收入,有被告乙○○所有記載營業收入之筆記本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租約,有該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查。衡之常情,苟被告乙○○如因一時困難,其可與告訴人甲○○連絡,先將所租車輛交還,乃被告乙○○不為此圖,紅單不繳,租金不付,車損不修,迨至不能使用之地步,將該車輛棄置路旁,亦不願通知告訴人將車輛取回,殆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乙○○開完偵查庭後,檢察官請刑事警察陪同告訴人取車,告訴人甲○○始得以將車取回,足認該車輛並無一時不能返還之情形,甚且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口口聲聲說欲與告訴人甲○○和解,惟步出法庭後,又不與聞問,顯見被告乙○○自始均無返還之意。按所謂侵占,是行為人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必須客觀上足以顯示出行為人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亦即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必須足以讓第三人得以認識,行為人有意使有權限者對於某物或某物所附著之價值形成持續的分離,即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並不一定要發生實際的權利變動。故實務上常見的侵占案例,如出售、抵押設定、贈與、互易、騙稱遺失、攜帶受託物潛逃、隱若、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本件被告乙○○長期不與車主聯絡,也不繳納租金,其顯已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因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О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鼓舞,犯後又一再騙稱欲與告訴人和解,卻於開庭後避不見面,並否認犯罪,其犯罪手段,惟仍由警員陪同告訴人取回車輛,告訴人始得減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已有修正,放寬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用新法,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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