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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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住處鄰接自訴人 李建南 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光復路一段四十六號一樓店面,因被告經常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上址門前,或將家中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為此自訴人多次勸告被告,詎被告竟因而心生怒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又因家中裝潢所遺留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經自訴人勸導後,非但未清除該廢棄物,反轉身拿鈍物連續痛擊自訴人咽喉,自訴人雖苦苦哀求被告住手,惟被告不但未停止,反而恐嚇自訴人稱「我要打死你」,適逢自訴人之妻 劉麗珠 聽聞自訴人哀嚎,由家中推窗觀看,並出言請求被告住手,否則將報警處理,然被告猶不停止,且出言狂稱:「有本事你去報警」,被告一直毆打自訴人直至案外人 徐英明 、 陳炳聰 、 李建東 出面阻止,始予罷手,自訴人因被告之暴行受有下顎部多處腫脹溢血、頸部腫脹溢血擦破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李建南提起自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固無疑問。惟撤回自訴乃使訴訟關係消滅之行為,故法院對於撤回自訴案件不須再加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乃原審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於撤回自訴案件,復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