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0一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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