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陳稱
被告毆打伊時,尚有伊之女兒及其同學看到云云。惟查,告訴人女兒 游雅妃 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審已經詳為論述。另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案發當時僅有伊先生(游茂松)及女兒在場(游雅妃),並無伊女兒之朋友在場(見偵查卷第一○頁正面第一行),足見告訴人嗣後所稱案發當時尚有伊女兒同學在場見聞一節,並不實在,此部分證據顯然並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