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重鑾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曾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緩刑四年,丙○
○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緩刑四年,二人現皆於緩刑期間。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閱得「金卡借你刷」之廣告一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電話聯絡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名成年男子指定帳號後,即在台中市○○路上之某郵局匯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於該帳戶,用以購買偽造之新版通用千元紙幣共九十張,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包裹方式寄送予乙○○。嗣乙○○即以電話告知戊○○取得偽鈔,並邀集戊○○及知情之丙○○二人出遊,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由乙○○與丙○○駕車自台中市出發北上,至台北三重市與戊○○會合後,再沿濱海公路方向往宜蘭、花蓮及台東方向行駛,沿途由乙○○駕駛,戊○○與丙○○輪流持上開購得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連續向不知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檳榔攤、商店購買香菸、檳榔及飲料,以找回真鈔,惟當中亦有數次被店家識破係偽鈔,而改拿真鈔購物之情形。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台東縣台九線公路四維路段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千元紙幣八張、香菸一百一十包及以偽造紙幣購物找換現金共約七萬餘元(扣案十一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中部分為被告自有現金)。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與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己○○、甲○○即檳榔攤、雜貨店老闆證述被告等如何以偽鈔購買香菸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偽造千元紙幣八張、現金七萬餘元、香菸一百一十包等物足為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張文賢 、戊○○於本院雖均以伊等二人於到達金山鄉途中才知係偽造紙幣云云置辯,然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即供稱:「是我提議的(使用偽鈔),戊○○及丙○○是跟我出來看看如何以偽鈔賺錢,下次打算自己去做....」,且被告戊○○、丙○○經原審訊以何時知道為偽鈔時,依次答稱:「乙○○打電話給我時有告訴我」、「要和乙○○出去時知道的,他拿出偽鈔看,我就知道是偽鈔」(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戊○○、丙○○上開辯解係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等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其詐欺罪。原審因審酌被告等行使偽造紙幣,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尚非鉅大,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丙○○、戊○○各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以被告等行使之偽造千元紙幣共九十張,其中八張扣案,其餘花用之八十二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爭辯事後才知情云云,經核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以偽鈔購物找回之現金及香菸一百一十包雖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以詐欺手段而得,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原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揚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