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思安全駕駛之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卅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WO-三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武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民生二路上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向前穿越,適有 潘斌 (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文武二街有閃光紅燈號誌,未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仍向前行駛,致兩車在交岔路口相撞,潘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廿四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由潘斌之父乙○○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駕車肇事,致潘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發生事故時,係在下班尖峰時段,車子甚多,伊車速不快,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
二、經查:㈠被害人潘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廿四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而該交岔路口、民生二路係黃燈閃光號誌、交武二街係紅燈閃光號誌,亦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
㈡按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領有小型車營業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人,自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而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碍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潘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高市鑑字第九00一0八五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八0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㈢被害人潘斌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
,固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與被害人潘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仍負過失致死刑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其所陳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車業務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為被告所供明,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原判決認定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中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其駕駛計程車為業,尤應注意行車安全,乃又未注意小心駕駛,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足徵其輕忽他人生命,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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