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曾前往高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楠公司,負責人為乙○○之胞姊 何貴蓮 )承租計程車YX-四九五號車牌兩面使用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將該兩面車牌交還高楠公司,並無侵占犯行,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欲利用國家公權力追討丙○○積欠高楠公司之行費及稅金共新台幣兩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高楠公司員工 楊雅琪 ,命其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虛構丙○○於上開時甲涉有侵占上揭兩面車牌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使該管機關即高雄甲檢署檢察官因而展開偵查,嗣因丙○○於該案並無侵占行為,業經高雄甲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訊之被告乙○○雖供承囑高楠公司職員楊雅琪具狀向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嫌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丙○○承租該計程車牌後,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高楠公司租金、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款項,經催討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車牌0面及行照交還公司,但積欠之款項仍未給付,始具狀提出侵占及詐欺之刑事告訴等情。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丙○○涉嫌侵占之刑事告訴狀,其內容係記載「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造訪車行與告訴人訂立合約書,向公司借用YX-四九五號之車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鐵牌兩面及行照一枚交返公司辦理繳銷業務,並承諾被告於一個月內會前來償還公司尚欠之行費稅金,但迄今已過二個多月,被告並未前來處理....所以本公司不得不以刑法第三三五條之侵占罪責及三三九條之詐欺罪責為此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該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三五號卷第二頁可參。由該告訴狀內容觀之,被告雖對丙○○提出侵占之告訴,惟該告訴狀內亦明確說明,丙○○所承租之兩面車牌及行照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繳還公司,僅行費及稅金尚未繳納,該告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即表明丙○○並未侵占該兩面承租之車牌,顯然被告並未捏造事實,雖被告因不瞭解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誤認丙○○尚未繳納行費及稅金,亦屬侵占範疇,此與虛偽之告訴尚屬有間,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執此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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