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警卷所附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102年底認識後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於103年3月7日後之同月間某日,由丙○○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鯉魚潭附近之公園,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公園內之椅子上,經甲女之同意而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3年6月4日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警卷所附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自其與甲女在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之訊息內容發現甲女自承曾與丙○○發生性行為,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甲女與甲母在FACEBOOK社群網站傳送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以上均放置在警卷密封袋內)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經甲女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而觸犯法網,此雖已危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終與利用未滿14歲女子不解性交意義,而將其作為滿足私欲之客體情形,尚有不同,本院斟酌上述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
展未臻健全,對於兩性關係尚處懵懂狀態,竟因一時情欲,與甲女合意性交,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非是,且被告已於102年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5年9月23日止,有該案判決網路列印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又犯同類之罪,難認有真誠悛悔思過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