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黃秀榮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圻欣
方建閔 凃彥睿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4
1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中,關於違約金部分已重複請求,且數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為新臺幣(下同)
0元後,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即已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向本院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4178號債權憑證中,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對原告而言,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違約金部分是否須清償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25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向本院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4178號債權憑證中,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項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準備書二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42,034元,及自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酌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有所請求,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可援用已存之訴訟資料,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7年12月18日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850,000元,約定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52%加5.12碼(每碼0.25%)計算,即年利率8.8%;嗣後隨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土地銀行並得每3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如原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然原告因故未依約清償,土地銀行遂持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於該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向土地銀行給付85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7%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於91年2月25日確定。
㈡嗣土地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而兆豐資產公司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獲得清償本金105,412元、利息427,320元、違約金80,482元,合計613,214元,兆豐資產公司復將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執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債權憑證,再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98年度執字第24178號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原告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執行債權本金、利息部分),分配1,079,266元予被告。而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借據所載之違約金係賠償性性質,然系爭借款已獲一部清償,且土地銀行並未因原告遲延清償而受有損之情形,被告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又再對原告請求同樣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則被告於本院酌減違約金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系爭借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隨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經依土地銀行自87年11月2日起迄今之放款利利計算,兆豐資產公司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得清償利息339,315元、違約金64,607元,兆豐資產公司已溢收利息88,005元及違約金15,875元,合計溢收103,880元。而被告既係承受兆豐資產公司所讓與之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僅得受償以本金564,617元,及依土地銀行所調整之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72,615元,違約金0元,合計837,232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業分配1,079,266元與被告,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溢領242,03
4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25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42,034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明
確記載於系爭借據第5項,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該規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與強行規定,原告既於系爭借據簽章,視同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係依臺中地院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所記載,其違約金之計算利率,最多係按借款年利率8.627%之20%,其年利率亦僅1.7254%,加計利息利率合計為10.3524%,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規定,故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㈡系爭借據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非賠償性質,而被告請求之違
約金起算日係於原債權人分配案款之次日,被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撤銷被告提起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㈢被告自前手兆豐資產公司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係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換發,被告亦係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兆豐資產公司持該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皆屬合法而無溢領情事,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法無據。況系爭執行事件除違約金部分外,其餘本金與利息1,079,266元,均已分配予被告,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原告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242,034元,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7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借據向土地銀行借款850,000
元,其中約定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7.52%加5.12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8.8%;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貴行並得每3月依貴行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後,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另違約金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土地銀行持上開借據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2月25日確定。
㈢土地銀行將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公司,兆
豐資產公司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臺中地院96年字執字第2733號執行事件,並執行獲得清償利息427,320元、違約金80,482元,及本金105,412元,合計613,214元。
㈣兆豐資產公司將臺中地院96年執字第273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㈤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2733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換發98年執字第24178號債權憑證。
㈥被告再執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417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9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就未提異議之訴部分(即本金、利息)分配1,079,26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以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有過
高而不存在,主張應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違約金部分所執行之程序,是否有理?㈡被告有無溢領受償之金額?如有,其金額為何?併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溢領受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原告未提異議之訴即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進行分配,並提存原告於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之違約金部分,即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尚未進行分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系爭借款債權關於違約金部分予被告前,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復有明定。故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在未經廢棄前,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就此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債務人除得依法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該債權金額不實,或主張債權人取得該債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則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債權關於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應隨土地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非固定利率計算之,參酌土地銀行自87年11月2日起迄今之放款利利計算,兆豐資產公司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溢收利息88,005元及違約金15,875元,合計溢收103,880元,被告再自兆豐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僅得受償以本金564,617元,及依土地銀行所調整之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272,615元,違約金0元,合計837,232元,被告卻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分配1,079,266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顯然溢領242,034元等等。
然原告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第1項為:債務人(即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土地銀行)給付85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27%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0元;且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1年度促字第4739號卷審閱無訛,應堪認為真。
⒉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亦因此而分別固定為年息8.627%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0.8627%,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即1.7254%計算,而非再依系爭借據記載之利率計算之,原告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兆豐資產公司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以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溢領之情,更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上開主張乃不足採。
⒊再者,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違約金係賠償性性質
,然系爭借款已獲一部清償,土地銀行未因原告遲延清償而受有損,被告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又再對原告請求同樣之違約金,顯然有過高等等,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
205號判決為據。然本院並不受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拘束,且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因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告確定,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亦因此而分別固定為在6個月以內者,按0.8627%,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1.7254%計算,原告不應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而為相反之主張。
⒋況且,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乃依上開利率計算之,係隨原
告清償本金之金額而變動。土地銀行及兆豐資產公司縱已受一部清償,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金額,即隨剩餘未獲清償之本金計算,如原告能按期清償被告所有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時,被告可得享受原告清償之利益以為資金調度,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而按0.8627%、1.72
54%之利率計算違約金賠償被告,以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而無法進行資金運用而受損害為衡量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至
0元,並確認於上開酌減違約金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故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兆豐資產公司於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3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以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載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溢領之情亦非不當得利;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約定亦非過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民法第252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4178號債權憑證中,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項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242,034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