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順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再審被告 石安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宣示之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收受該判決日期為103年11月27日,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原確定判決為證,迄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3年12月24日止,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未函詢再審原告另提出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整
建工程合約書及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書面文件,且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顯然影響於裁判結果:
⒈再審被告於原審103年10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蔡
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及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之書面完整文件,聲請調查本件設計工作及裝修工程是否屬於統包工程及是否需具備專業技師資格方得承攬。原審以本件兩造爭執標的乃設計合約,而非裝修合約,故無補充函詢之必要,惟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102號於原審函覆第三點內容為:「查室內設計委託案法涉及須建築師、專業技師設計、簽證或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時應從其辦理。」,是再審原告以設計合約未完成,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就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文件內容加以鑑定,判斷有無涉及或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14日中市建師字第29號函覆:「
若系爭契約屬室內裝修承攬,則石安磊(即再審被告)之公司(即裝潢行)如無聘用經內政部登記之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則無法取得該案的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及竣工後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因所附契約書未見設計詳圖,而難具體判斷設計施工之範圍與程度有無違反建築法令。」,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中,有裝修工程委託合約、裝修工程保固合約書、室內設計委託及監工合約書等,可知裝修工程係按照本件設計委託契約成品設計圖施工,故本件室內設計內容即涉及室內裝修承攬,再審被告之裝潢行如無聘用經內政部登記之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而為設計,縱再審被告完成設計圖,依法亦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及竣工後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再審被告如不具備上開資格,即足影響「本件設計委託契約不以再審被告具備專業技師資格者始得承攬」之判決基礎。準此,依原審卷內建築師公會回函,可知本件尚有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審以本件兩造爭執標的乃設計合約,而非裝修合約,故無補充函詢之必要,未加斟酌且不予調查,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另原審未就蔡順輝醫生診所暨住宅設計案文件調查證據聲請為准駁及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漏未適用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及同法第16條規定,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
⒈本件室內設計委託案,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應從其辦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6條規定,室內裝修設計依法確實須具備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資格相關證照,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技能檢定規範中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與室內設計相關者包含建築物室內設計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亦可知確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並取得執照,始得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然再審被告未具備室內設計相關證照或技師資格,原審徒憑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室內裝修設計之法規用語,即認定室內設計法無明文規範,漏未適用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6條規定,顯有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原審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102號
函文說明三明白表示:室內設計委託案法尚無明文應由具備專業技師資格者始得承攬,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為交易上重要性,不足採納。然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或鑑定人意見之拘束,原審未就本案營繕工程裝修設計是否適用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6條規定詳加探詢,亦未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更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文作為判決基礎,有違法官知法之法則,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事由於原審均已主張,原審法院亦就相關事證予以認定審酌,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原審卷內建築師公會回函,本件尚有聲請調
查證據必要性,應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文件內容加以鑑定,判斷再審被告有無涉及或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6條規定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技能檢定規範中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應具備室內設計相關證照或技師資格等專業知識者,始得從事室內設計,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102號函文說明三明白表示:室內設計委託案法尚無明文應由具備專業技師資格者始得承攬,原審未詳加探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具交易上重要性等語,不足採納。是原審漏未調查並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及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書面文件,且漏未適用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6條規定,要屬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7條再審理由之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2日聲請以「蔡順輝醫師
診所暨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及「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送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調查結果若再審被告不具相關資格,即足影響「系爭契約不以再審被告具專業技師資格者始得承攬」之判決基礎,原審就「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之聲請未敘明准駁與否及理由,就此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未加以斟酌即不予調查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依本院收文章記載之日期為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補充鑑定兩造間之工程是否屬於統包工程,及是否需具備專業技師資格者方得承攬,此有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172、173頁)。惟再審原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兩造就再審原告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有所陳述,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間之攻擊防禦,認定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標的乃設計合約,並非裝修合約,故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補充函詢之必要。其關於再審原告所提「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整建工程合約書」及「蔡順輝醫師診所暨住宅設計案」均已敘明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有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故再審原告此部主張,洵無足採。
㈣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
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13條、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及同法第16條之規定,室內裝修設計實需具備相關證照始得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建築法、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均未將室內設計納入規範範疇,是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室內設計自不受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復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2月24日中市建師字第102號函文說明三、明白表示:查室內設計委託案法尚無明文應由具備專業技師資格者始得承攬。是以本件設計合約客觀上是否以再審被告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證照資格為交易上重要性,並非無疑等語。準此,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已認定本件設計合約不受前開規定之拘束,衡諸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依其法律見解適用之歧異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惟依前開所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與解釋法律之歧異,再審原告自不得僅因其所執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不當,逕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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