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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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執行完畢)。」後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7月21日。」;第12行「入監執行」更正為「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被告黃建斌男41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38、1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21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斌固坦承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員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採尿前,有一自稱「阿瑞」之人,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伊住處,要伊試用,但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甚明。是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