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3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35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鄰○○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靠路旁停車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偵查中之供述。│150─DPX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欲右轉靠││││路邊停車,而與自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擬右轉彎靠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停車,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電動自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翻拍照片共12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070││││098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受有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於行駛中右轉靠邊停車,以致肇事,告訴人乙○○並因此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