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南瑜被告陳萬盛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一百零三年南投縣各鄉(鎮、市)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之南投縣竹山鎮 德興里 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南投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08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被告為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之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冊在卷足憑。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里長候選人,其為使
本人能順利當選,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下列行賄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86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⒈訴外人 葉熟 、 紀淵裕 (下稱葉熟、紀淵裕)係系爭選舉之
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被告與訴外人 陳忠男 (下稱陳忠男)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由被告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葉熟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葉熟是否投票當天才要回來,葉熟表示當天才會由兒子載其返家投票,被告即要求葉熟回來時先過來其這邊,並表示陳忠男會來這裡跟葉熟說要選幾號,會跟葉熟去投票等語,經葉熟表示同意之後,被告即於該日後至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前之某日,交代陳忠男投票當天陪葉熟母子去投票,並向陳忠男表示願意補貼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葉熟母子。嗣陳忠男即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上午9時45分許、10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熟使用之前開電話聯絡後,與葉熟、紀淵裕母子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小附近會合,嗣陳忠男即乘坐紀淵裕駕駛之車子,與葉熟、紀淵裕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葉熟、紀淵裕之戶籍地,再前往投票所投票,陳忠男並在回葉熟戶籍地之路途中,交付每票500元,合計2票共1,000元之現金給葉熟,要求葉熟及其子紀淵裕投票支持被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葉熟並於同日下午返回臺中後,將其中之500元交給紀淵裕收受。
⒉訴外人 陳玉盆 、 莊路 、 邱麗瑩 (下稱陳玉盆、莊路、邱麗
瑩)亦係系爭選舉之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莊路、邱麗瑩2人戶籍係於103年5月26日起設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號陳玉盆之戶籍地內,惟其2人與陳玉盆平時均住於北部。被告基於同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電話接獲陳玉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之來電,陳玉盆表示莊路、邱麗瑩夫妻(電話譯文以 阿林 稱呼,應指台語之「 阿瑩 」)都在做生意,要到中午,開車會來不及,高速公路會很塞車,被告即建議陳玉盆等人搭乘高鐵,陳玉盆表示「坐高鐵那我跟你講,到那邊我們叫車進去就好啦,要回來的時候你再來載我們來那邊坐就好了,因為我們這樣比較不會那個啦」,被告即表示這樣好啊,陳玉盆又表示「……現在我帶這些朋友回去,是不是我就先買高鐵的票給他們坐了,不然我們怎好意思說給人家那個(指讓人家自己出錢)」,被告即表示「對阿對阿,你就買給他們坐……給他買單趟的就好啊,這樣知道嗎?」等語,另陳玉盆復在電話中要求被告這次要準備蕃薯,被告即表示50斤有夠嗎?後又稱一戶先拿10斤就好了等語,而期約由陳玉盆先墊付單趟高鐵票錢、計程車錢後,再由被告支付高鐵票錢及計程車錢作為賄賂,另期約由被告免費提供一戶10斤之蕃薯(每斤約
5、6元)給陳玉盆,要求陳玉盆陪同莊路、邱麗瑩等人回鄉投票支持被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玉盆期約賄賂。嗣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上午11時許,陳玉盆與其夫 吳賜平 (戶籍在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無德興里之投票權)及不知情之莊路、邱麗瑩夫妻即一同至臺北車站,由陳玉盆先出資購買單程高鐵票從臺北市回臺中市烏日區(每人高鐵票價380元),另由陳玉盆出資1,200元搭乘計程車由臺中市烏日區至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投票,投票後,陳玉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即至陳玉盆前開戶籍地向陳玉盆等人致謝,並實際交付3袋共15斤之蕃薯給陳玉盆,而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玉盆交付賄賂蕃薯3袋。另被告又向陳玉盆詢問車資多少錢,表示要支付車資,惟陳玉盆未表示多少錢而未交付車錢之賄賂。
⒊嗣經原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辦查獲,並扣得葉熟、紀淵裕主動交出陳忠男所交付之賄款現金共1,000元,該案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3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被告將於刑事庭完全坦白投票行賄犯行,為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自認本件投票行賄之事實,並為認諾之答辯,同意本院為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第20屆里長候
選人,與陳忠男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葉熟、紀淵裕、陳玉盆等人期約並交付賄賂之意思,由被告先於10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使用上開手機與葉熟連絡,約定由陳忠男前往接送葉熟、紀淵裕前往投票予陳忠男告知之候選人即被告,並於葉熟、紀淵裕投完票後之回程車上給予賄款1,000元;以及被告先於103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電話接獲陳玉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之來電,與陳玉盆約定由陳玉盆先為莊路、邱麗瑩夫妻墊付單趟高鐵票錢、計程車錢後,再由被告支付高鐵票錢及計程車錢作為賄賂,另期約由被告免費提供一戶10斤之蕃薯(每斤約5、6元)給陳玉盆,要求陳玉盆陪同莊路、邱麗瑩等人回鄉投票支持被告,而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玉盆期約賄賂,而由陳玉盆出資1,200元搭乘計程車由臺中市烏日區至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投票,投票後,陳玉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即至陳玉盆前開戶籍地向陳玉盆等人致謝,並實際交付3袋共15斤之蕃薯給陳玉盆,而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玉盆交付賄賂蕃薯3袋。另被告又向陳玉盆詢問車資多少錢,表示要支付車資,惟陳玉盆未表示多少錢而未交付車錢之賄賂。嗣被告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3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130號公告之系爭選舉竹山鎮德興里里長候選人名冊、於103年12月5日投選一字第1033150211號公告之系爭選舉第20屆竹山鎮德興里里長當選名冊,以及葉熟、紀淵裕、陳玉盆之戶籍資料卷(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6至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57頁、第62頁及第62頁背面),並有證人葉熟、紀淵裕、陳玉盆、莊路、邱麗瑩、吳賜平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30022507號卷第35至39頁、第25至29頁、第45至65頁、第71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至10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04號卷第112至119頁、第100至106頁、第162至176頁、第207至217頁、第222至233頁、第142至14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有投票權之葉熟、紀淵裕、陳玉盆
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予被告之行使,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於系爭選舉之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3,000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怡貞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