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乃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乃文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梁乃文明知社會一般收購行動電話使用之人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收購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下稱本案電話),隨即在該門市處將上開電話SIM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該男子所交付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該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102年1月19日11時5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47分許,以上 開梁乃文 申辦之本案電話,分別傳送內容均為:「純兼職!台灣臉蛋漂亮,皮膚白皙美眉:專櫃姐!MOMO:25歲161.45.C.罩。
嘉嘉 26歲160.50.C.罩。電0000000000洽陳。謝謝!」之簡訊內容與 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 ;經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閱覽該簡訊內容,先後於同年月23日1時5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回撥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案電話,持用本案電話之對方於通話中均表明「叫小姐性交1次3000元」等語,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均因故未與對方進一步為性交易之約定。嗣經警於102年5月間據報本案電話傳送前開簡訊內容,經調取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梁乃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志偉於警詢中,證人王文宗、吳國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電話簡訊照片1幀(偵一卷15頁)、電話通聯查詢單4份(偵一卷12至14頁、21至54頁)、本案電話之電話費明細(院卷23至14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院卷155至1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者,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以1萬元之對價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媒介性交易,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電話門號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依證人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所述持用本案電話者媒介性交易之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簡訊、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電話SIM卡,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再遭人持之作為聯絡證人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之用,核其性質,應屬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堪認定。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蘇志偉及警員劉建成,旨欲證明證人蘇志偉受本案電話媒介性交易之過程及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等事實。惟證人蘇志偉遭人以本案電話媒介性交易之過程,業經證人蘇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臻明瞭;至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核與本案媒介性交易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應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傳訊證人蘇志偉、劉建成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接獲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者所為媒介性交易之聯絡,雖因故未與對方進一步為性交易之約定,惟依上開說明,使用本案電話之人既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以本案電話著手媒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至證人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未完成性交,使用本案電話之對方亦未因媒介而獲利,均非所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電話SIM卡,並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電話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分別對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媒介性交,觸犯數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意旨認持用本案電話而傳送上開簡訊,並與證人王文宗、蘇志偉、吳國士聯絡媒介性交易之人即被告,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正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話SIM卡供人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罪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出賣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並收受對方交付之價金1萬元,為小利而幫助他人犯罪,無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社會治安,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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