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2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木釧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木釧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有彰院賢96執癸字第13850號債權憑證可佐。其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惟因被繼承人有遺產可供聲請人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遺產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積極遺產、潛在遺產之存在,即無庸執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8號研討結果:「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意旨益明,如被繼承人無遺產,或遺產甚微而管理所增費用顯將超過遺產價值,則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蓋觀之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目的乃在管理清查遺產後,以遺產清償債權人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如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然增加勞費負擔,而無助債權人、受贈遺人或國庫利益,並無權利保障之必要,僅為程序浪費。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木釧業於94年8月19日死亡,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彰院恭家康94年度繼字第904號函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名下僅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別無其餘遺產。
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總值僅新臺幣(下同)10,971元,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所示,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似為水溝用地,再被繼承人所持有面積僅3.43平方公尺。以此持小面積極小,多人共有,且為水利地情形,難認有何市場價值,應難以出賣變價。再查,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預納聲請費1,000元,及公示催告登報費(預估為1,00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亦須再向法院繳納聲請費1,000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為進行通知共有人等相關優先承買通知,須分別向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查調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並繳納相關規費;暨被繼承人其餘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可能對遺產管理人聲請提起訴訟等程序,致遺產管理人須代墊其餘可能費用。又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若選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該辦法所附法律扶助酬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計算,家事非訟事件計算基數為15-20,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恐須支付15,000元以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係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其所示「程序使用人如無法於程序受益,僅係增加程序勞費,則禁止發動無益程序,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法理,於本件應同為適用。是,以系爭土地已難變賣,所增勞費顯逾其價值情形下,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㈡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107年5月22日2次命聲請人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證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推薦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並提出受推薦人之同意書,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足憑。聲請人雖主張消極財產即債務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然該主張顯與民法第1179條等規定不符,且違背程序法理,顯無理由。再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繼承人之長子是否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擔任,並陳稱本件無管理必要,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處事處函及 張昌祚 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果若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實益,經本院於107年3月起2次通知聲請人推薦適合之人選,聲請人理應已輕易迅速覓得律師、地政士等人選並向本院陳報,惟距今至6月個卻未能提出人選,顯見本件並無何管理實益。
㈢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銀行對資產品
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故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如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銀行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益明無益執行或無益聲請亦為銀行相關法規所規定。蓋無視受償利益,僅為機械係支出勞費蝕侵資產,已違銀行法健全銀行體質意旨。綜上,聲請人未證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係徒增無端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