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旭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為舊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本件前經檢察官對被告以接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為條件,於106年12月22日對其為緩起訴,並於107年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而被告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26號),以致遭撤銷緩起訴再行起訴,然其就本件肇事致告訴人 詹憲宏 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坦承犯行,另就前揭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亦於107年4月30日繳納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而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並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為果菜市場清潔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
四、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繳畢緩起訴處分金,又自99年2月22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迄至本案發生時,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於本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嗣於106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分別於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同年7月31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本件雖形式上尚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上情,且考量其撤銷緩起訴之原因,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立法者以同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因而刻意修法提高其刑責,此觀之該次修法理由自明,可知代表全民意志之立法者有意限縮法院量刑之空間。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雖屬輕微,但依上開判例意旨,尚無從以告訴人幸運未受致命傷害,反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有何令人普遍寄予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是在本罪修法後之刑度,難認有何違憲疑慮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尊重立法者關於最低刑度之明文限制,且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蔡旭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田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員鹿路與東環路口時,擬從左方超越前方由詹憲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其機車乃由後追撞詹憲宏所騎乘之機車,致詹憲宏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左上肢挫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旭田於肇事後,明知詹憲宏人車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協助聯絡救護單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憲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憲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之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