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李良富 被上訴人 李美足 訴訟代理人 廖堂博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9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以其自民國
103年12月18日起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且其配偶與兒子均於103年12月25日住院開刀,兒子已出院康復,惟配偶尚未康復,請求合意或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提出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上開情節均未與本件訴訟有首揭法律規定之關係,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亦不予同意,此有本院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本件乃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89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綜上,本件既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兩造亦未合意停止訴訟,自應由本院進行審理。
二、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指定於
104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已於104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士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然其於104年4月14日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士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成效心得回饋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李水木 於84年12月29日因不明原因外傷雙側額葉出血,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再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上訴人未與兄弟姊妹協調,私自將未動手術治療之李水木轉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四肢仍然癱瘓無法言語,出院後亦未將李水木接回埔里即直接帶往上訴人士林住處。上訴人趁李水木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際,擅自將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號(即重測後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嗣經兩造及訴外人即李水木之子 李田富李昆達 於93年5月31日共同簽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46號行股財產協議及撤銷民刑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李田富5分之2,李昆達5分之2,被上訴人5分之1;李田富、李昆達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予李田富、李昆達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與本案無關,且李水木之死亡與本案
亦無關。上訴人之主張皆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名義上為不服審判,實為拖延訴訟之進行。
⒉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四、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
⒈原審第1次庭期係調解程序,上訴人因遲到而將印有「李良
富」名字之車子直接停在本院門口後,即由本院1樓找到2樓,均未見上訴人之名字及庭期,原審法官視而不見而直接跳過準備程序並於第2次開庭時逕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因遲到10分鐘,原審以上訴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即有瑕疵。
⒉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註明日期。被上訴人係以刑逼民,又李水
土及訴外人之即兩造之母 李瑞玉 之死因尚有疑問,應傳訊被上訴人及檢察官謝謂誠到庭。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違法。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如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開一造辯論之聲請,同法第42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到場之當事人如已受合法通知,法院自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5
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先經法院調解,原審乃定103年6月25日為調解期日,並對兩造寄發調解通知書且已合法送達兩造,嗣於調解期日當天,兩造並未到場,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另指定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且已將言詞論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兩造,而原審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即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足認原審訴訟程序並無瑕疵。是上訴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即有瑕疵等語,即難認可採。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第436條第2項明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昆達、李田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
:○○里鎮○○段448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為李田富持有5分之2, 李生貴 (已更名為李昆達)持有5分之2,李美足持有5分之1(以上地號為共同持有)」、「以上財產分配方式,皆由所有當事人同意,且需撤銷目前所有民、刑事之告訴,且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刑逼民等語,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而,上訴人曾於另案即其與兩造之兄弟李昆達、李田富2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經過情形陳稱:從當日晚上
8點談到凌晨2、3點,李昆達、李田富押著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在半夜非常疲憊的情況下,如果伊不簽立系爭切結書,母親的遺體就被擺著。伊是被要脅才簽系爭切結書。伊簽系爭切結書只是應付一下,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好處理。確定 潘碧霞 、小阿姨在場, 黃麗貞 有在場等語(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5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縱依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屬實,當時既有多名親戚在場,上訴人為使母親早日入土為安及避免李昆達、李田富另提刑事告訴,而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僅屬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考量之因素及動機,尚未達到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李昆達、李田富倘告知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屬惡害通知,仍未構成脅迫。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被脅迫之情事,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屬實;況上訴人亦於上開案件中自承並未向李昆達、李田富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
345號卷第92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及李昆達、李田富簽立系爭切結書後,
業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5分之2予李田富、李昆達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24頁);復經原審送達載有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述,依上開說明,視為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名,同意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履行上開義務等情,均堪信為真。
㈣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抗辯 李水土 及李瑞玉之死因尚有疑問,
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證人謝謂誠檢察官等語。惟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與李水土及李瑞玉之死因均無關連,上訴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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