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原告 黃淑媚 被告 黃種哲
洪宏文 安心接送專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財物損失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法訴請被告就機車財物損失部分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財物損失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