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劉邦圻產生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的事實,並且有下列證據:
(一)被告為警採尿後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
1.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證明。
2.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7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物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有這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以參考。
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果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經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而且因為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的犯罪行為距離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超過5年,但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犯罪行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意旨,本案犯罪行為自應追訴處罰。
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罪行為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是為警盤查時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本件員警 林彥志 出具的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相符,被告是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是屬於被告所有供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備註一)。
七、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含袋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分宣告沒收銷燬。至│││取用0.0023公克│鑑驗取用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3│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備註一:
毒品與外包裝袋,在物理上屬於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的結果,何況甲基安非他命是結晶狀,本來就不會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另外經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的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的方法。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的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的規定,應該依照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的宣告,也不應該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