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吳啟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啟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裁量權目的,屬於原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具病患性犯人特質,收入不穩定,所犯施用毒品罪並未嚴重侵害法益,實務上相同性質之數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為避免重複非難、過度評價,懇請重定適當刑期,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至他案情形涉及個案情節相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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