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青岑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保證人 盧姵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朱慧純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梁倞瑋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盧姵文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1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7,200元,清償成數為12.1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174,43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
31.2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12,220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7,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5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3、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4,926元、50,669元、15,960元,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3年8月至
105年7月收入總額約為480,00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按債務人陳報現於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經
紀人業務,有保單業績才會有收入,並非固定,每月收入約23,000元,任職公司無法提供薪資明細,以債務人過往之所得資料及一般勞工階層之薪資水準以觀,債務人提出現時每月收入數額與一般薪資相當,尚難認為其有刻意低報收入、隱匿財產之嫌,故其主張每月薪資23,000元,應屬適當。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若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惟應考其更生方案條件量是否公允,即斟酌其財產狀況、清償數額、擔保是否確實等因素,但不以債務人年紀或猜測、估計之可能收入作為不予認可之理由,債務人提出其長女盧姵文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5,1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雖保證人之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惟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保證人現職業為電影工作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證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收入各為98,347元、314,831元,另自107年1月至6月止收入總額為344,25
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57,376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有債務人提出之保證人存摺明細、保證切結同意書、匯入台北市電影戲劇業職業工會之存款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其資力顯足可充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為10,059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生活雜支、醫療費及勞健保費等)、租金7,500元,共計17,559元。
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其原租賃契約因期滿終止,已另覓租屋處,每月租金為7,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此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059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已屬竭力縮減支出,且此金額亦非明顯過高,堪稱合理,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5,441元,但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5,100元(含清算財團攤提金額每月170元),即已逾餘額之九成均納入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已提出保證人,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7,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可認更生方案已屬公允。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