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一○九五號及移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最近一次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①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屋前,以己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王宏隆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號0000—一九六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號屋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乙○○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諭知交保新臺幣一萬元後,仍基於同前之犯意,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屋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騎離現場,旋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忠孝街口查獲,距乙○○又不知悔意,仍承上之概括犯意,於③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己有之鑰匙竊取戊○○所有KG-01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又於④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同瓦北村員鹿路一段四二一號丁○○○所營之檳榔攤,見檳榔攤窗戶未上鎖,即推開窗戶再打開門之方式,踰越檳榔攤門窗之安全設備,入內再竊取檳榔五包;嗣於⑤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又再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埔心東門村中正路一段四四一號前,持長十九公分,鐵製刀柄八.五公分,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即螺絲起子一支,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正下手要竊拿車內之財物時,經丙○○報請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丙○○、戊○○、丁○○○巷於警訊時之指述失竊事實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丙○○汽車車號00-0000號照片、螺絲起子附卷可稽,且有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另扣案之被告持以作案用之螺絲起子,長十九公分,鐵製刀柄八.五公分,刀鋒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為兇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事實欄①、②、③之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④、⑤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接近,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依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①、②部分起訴,惟③、④、⑤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而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亦應一併變更。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事實欄③、④、⑤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於交保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可見其對法律威信之輕忽及漠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用之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一支,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