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
盧立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油壓剪貳支及手套參雙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己○○與綽號「阿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連續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阿狗」,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油壓剪,至附表所示之壬○○等人所有之住宅,於夜間侵入而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以該計程車或承租之貨車載運贓物逃逸,並於跳蚤市場將所竊取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販售之,部分則留供己用。
二、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夜間,與女友辛○○共乘上開車輛至臺北縣○○鎮○○路○○○巷○號丙○○住處附近之廟宇參拜,將車輛放在丙○○住處之圍牆旁,二人因發生口角,己○○遂將留辛○○獨留在車上自行離開。嗣己○○竟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徒手侵入丙○○住處,竊得茶壼十餘只、茶磚二只、金質獎盃幾十個,衣服數件等物,得手後於包裝完成欲為帶走之際,為庚○○、丁○○發覺並高聲呼喊,己○○見狀乃棄所竊得之物品逃離。庚○○、丁○○乃為報警,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油壓剪二支、手套三雙等犯案工具及行竊所得之望遠鏡及字畫二幅,並依車上所放置己○○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循線查獲己○○;其後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己○○、 黃秀雅 同居處所,扣得行竊所得之精油點香器、手電筒式收音機、望遠鏡、電視遊樂器、荷花仙子石雕、印泥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己○○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於夜間行竊而辯以均在白日侵入竊盜外,餘均坦認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丑○○、戊○○、丙○○、乙○、 王勝裕 、壬○○、甲○○、子○○○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抵一致,堪認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起獲之贓物及扣案之行竊工具等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行竊之時均在白日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據被告於警詢中詳陳在卷,核與各被害人所述發現遭竊時間並無衝突,是其在本院審理中改異前供,容無可採。又公訴人雖認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部分及如事實欄二部分係於夜間為之,然查各該被害人並未指述係於夜間遭侵入竊盜,遍閱卷證資料亦無何被告就該三次犯行係於夜間為之之事證,自亦不得遽為如此之認定。
二、又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辛○○共同駕駛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以當時與辛○○口角後,即一人獨自往山上走,約二、三小時後回到停車地點時,發現人車均不見,乃撥電話予辛○○,當時才知辛○○人在派出所云云。惟查:庚○○、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夜間發覺丙○○住處遭人侵入後,經丙○○清點結果,計有丙○○所有之茶壼十餘只、茶磚二只、金質獎盃幾十個,衣服數件等物,己為竊賊打包完成置放在門口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雖未當場在盜所為人逮獲,然證人丁○○及庚○○均結證陳稱當時看到丙○○住處有一男子跑出來往山上跑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二人並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該男子瘦高上身著紅色T恤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而被告己○○體型瘦高,為警查獲之時亦確係著用紅色上衣無誤,此有卷附被告相片可據(參偵查卷第四十頁),且被告又自承當時確在丙○○住處附近,而當時又係深夜時分,案發現場並為山上僻靜之處,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可參,是綜合上開各項情況證據相互以參,應堪認定被告己○○即為當時侵入丙○○住處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當時既已將竊得之物打包放置在該屋門口,顯見已完成財物之搜索並置於其實力支配監督之下,僅因得手後遭人發覺始棄置該處而已,是其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己○○該次行竊係持油壓剪之兇器行竊,然扣案之油壓剪既係在被告之計程車上扣得,自非屬正在行竊而被發覺之被告己○○持為本次犯行之行竊使用,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本次行竊時有持用兇器之情形,自難為其係攜帶兇器而行竊之認定。
三、被告雖尚辯以伊係主動聯絡警方而投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警經證人庚○○等報案抵達現場時,被告雖不在場,惟現場停有被告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其上並放置載有被告姓名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此經證人即員警癸○○到庭 陳明 在卷;而當時同在現場之辛○○亦供稱:「當天他們發現我跟車子時,車上有小包包,放在駕駛座旁邊,他們有在小包包內找到被告己○○的駕照及身分證。我當時是說是我朋友載我去的,我沒有說被告己○○的名字。他們問我是否是這輛車的車主載我去的,我說是。這是在被告己○○尚未打電話來之前問我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警察在被告己○○聯繫之前即已依相當線索懷疑其為本件行竊之人,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及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及五部分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條件,及如事實欄二部分尚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素行非劣,而侵入住宅行竊足以造成人民生活極大之驚懼,且所竊物品價值非微,造成之危害甚鉅,然於偵審中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油壓剪二支及手套三雙,為共犯「阿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尚以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發現遭竊之電腦乙部、音響乙部、打字機乙部、光碟機二部、擴大機乙部、落地大喇叭二支、重低音喇叭乙支及點唱機二部等物,亦係被告己○○所竊取,因認其就此亦涉犯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此等犯行,以上開物品係「阿狗」所竊,因當時「阿狗」見有一部六十九吋大型電視帶無法部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時始與伊一同前往竊取,並順便竊走火車型精油點香器乙具、印泥乙只、收音機型手電筒乙個等語。查被告己○○上開置辯,核與證人丙○○在本院所稱共遭竊三次,第一次失竊音響等物,第二次失竊大型電視等物,第三次遭竊茶壺等物惟被放置在門口等語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既已坦認其他犯行,似無單就此否認之實益與必要,堪信其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此犯行,惟此與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之實質一罪,僅行為標的物有所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辛○○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己○○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為自
己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夜間,以己○○持客觀可作為凶器之油壓剪進屋行竊,被告辛○○在外把風之方式,侵入臺北縣○○鎮○○路○○○號丙○○之住處行竊時,為庚○○、丁○○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辛○○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壬○○等指述
綦詳,目擊證人丁○○到庭亦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己○○從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欄杆跑出,伊與證人庚○○二人在後面追喊時,發現辛○○正要開門進入停放在旁暗處之計程車內,並且發動車子要離開,經伊二人質問後,辛○○堅稱與竊嫌無關,表示係在車內看書,然案發當時為夜間十分昏暗,根本不可能看書,且己○○到案後,辛○○才承認為其女友等語,核與證人庚○○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辛○○與己○○同居一年九個月,己○○於行竊後亦將部分行竊所得之物品帶回同居處所或置放於車內,己○○短期內將奇石、字畫等物品帶回家中,辛○○豈不心生疑竇?況己○○亦坦承已於案發現場行竊多次,卻於吵架時將女友帶至現場附近廟宇拜拜及逗留,並將車輛停放在行竊住宅之附近暗處,顯於常情不符等,惟其論據。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當日己○○帶伊至臺北縣○○鎮○○路○○○號附近的廟宇拜拜,嗣二人因故口角,己○○獨自一人往山上走,伊則自行回到計程車內看書並未離開車內,一個多小時後,才遭庚○○、 李國發 攔阻,伊並不知己○○有無入屋行竊之情事,亦無為其把風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夜間被告被告己○○侵入乙
○住宅行竊之時,固確坐在停放於丙○○住處圍牆外己○○所有之計程車上,此經證人丁○○及庚○○均指證一致在卷,並為被告辛○○所是認在卷。惟證人並未指證被告辛○○有何張望看守或通知在屋內行竊之己○○有人接近之舉動,則被告辛○○是否確係在該處負責把風之工作,已非毫無可疑。又被告在本院分別訊問時陳稱:「當天被告己○○在下午四點多去我通化街上班的地點接我下班,然後我們去看醫生,接著就去吃飯,當時我們常有口角,他說要去散心,我們就去拜拜,拜完之後,我們在拜拜的地方談一談,還是不合,我們吵架,他就把鑰匙丟給我,他人就往山上走,我就在車上看書等他,後來我就聽到很多人的聲音,我覺得情形不對,我就開車要走了,當時人很多我很害怕,很多人圍過來。」、「(問:當天你們去那一家醫院?)和平東路新長安醫院。當時我以前有甲狀腺癌,需要長期服藥,因為藥沒有了,所以就去醫院。」、「(問:幾點時到達拜拜地點?)當時天尚未黑。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拜拜地方是一個住戶自己蓋的廟,有兩層樓高,是拜觀世音菩薩,我們一、二樓都有去拜。」、「我們去拜的時候,車子放在我後來看書的位置。我們是拜完之後,在廟前廣場吵架,後來我就自己走回車上,被告己○○就往山上走。我們當時因為生活上雜事、金錢因素吵架。」、「(問:以前有沒有到過這裡?)沒有去過。當時是被告己○○提議的,他也沒有說為何會知道這裡。廟也沒有名字。」等語,而被告己○○則稱:「不是。那天我是帶我女朋友去拜拜。當天我女朋友上班上下午四點,我去通化街載他,我先載他去和平東路的新長安診所看病,當時因為他有甲狀腺腫瘤需要長期吃藥,之後,我載他去台北市○○街一家鵝肉攤吃飯,吃完飯之後,我就載他去兜風、散心,因為我住在新店,而且在三月二十五日,我去偷竊時,在現場附近有看到一家佛堂,我就提議去那裡拜拜,大約在七、八點左右到達,當時天已經暗了,當時車子放在一個圍牆旁邊,在人家房子旁邊,佛堂沒有名字,有兩層,是拜觀世音,和如來佛,當天我們兩層都有去拜,拜完之後,我們就在佛堂聊天,當時是為了當時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我們有爭吵,當時我氣不過,所以我就把鑰匙丟給我女友,我就自己往佛堂旁邊走,我在山上大約有
二、三個小時,之後我就下山,到我停車的地方找我女友,發現人車都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他,接通之後,我手機就有壹個男子接的,他就掛電話,然後我就在打,然後電話的人就說,你女朋友人在派出所。」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二人就前往案發地點之緣由、過程等詳情所述亦為相合,則被告所辯似非並無所據。又雖現場燈光昏暗,不能看書,此經證人庚○○、丁○○均證述明確,且警嗣又在被告二人同居處所起獲多筆贓物,然小客車內本有室內燈光可供使用,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縱使現場無外來光源,被告辛○○亦非不能使用車內燈光閱讀;而被告己○○亦陳稱:「(問:你有沒有跟他說這些東西來源?)他(按指被告辛○○)如果問的話,我就說是我買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供述亦無不合情理之處,無法排除被告辛○○因此而不知該等物品係屬贓物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辛○○於深夜時分獨處於丙○○之屋外,固足使人疑為適在屋內行竊之被告己○○之共犯,然被告辛○○既未共同入內行竊,依卷存事證復無何可指其有擔任把風警戒行為之直接證據,自不能排除其確不知被告己○○在丙○○屋內行竊之可能性,而無法就其有此等犯行達到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是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被告辛○○之犯罪嫌疑容未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一│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壬○○│落地型喇叭、重低音喇叭乙支│││九日零時│九份路三十一││、衛星接收器兩臺、無線電麥││││號││克風兩支、影音光碟機乙臺、││││││天文望遠鏡乙支、洋酒二瓶、││││││擴大機乙臺(起訴書漏植擴大││││││機乙臺)。│├──┼──────┼──────┼────┼─────────────┤│二│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丑○○│電視機乙臺、望遠鏡兩部、除│││八日十六時三│竹崙路二二六││溼機二部、福字金掛畫乙幅、│││十分│號││照明燈二部、衛星接收器乙部││││││、電話乙部、錄放影機乙部(││││││起訴書漏植錄放影機乙部)。│├──┼──────┼──────┼────┼─────────────┤│三│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戊○○│影音光碟二部、望遠鏡二部、│││十一日十二時│牛角坑路四十││電腦零件、茶壺四支。││││六號│││├──┼──────┼──────┼────┼─────────────┤│四│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甲○○│影音光碟機乙部、喇叭擴大器│││十七日十五時│九份路三十八││乙組、古董石頭兩顆。││││號│││├──┼──────┼──────┼────┼─────────────┤│五│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王勝裕│電視機乙部、電鑽三支、電鎚│││十一日十三時│牛角坑路三十││乙支、釘槍乙支、工具盒乙箱││││一號││、電鋸四支、空壓機乙部(起││││││訴書漏植電鋸四支及空壓機乙││││││部)│├──┼──────┼──────┼────┼─────────────┤│六│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子○○○│音響擴大機乙部、點唱機乙部│││十九日十九時│九份路五十三││、音響四部、除溼機及微波爐││││號││各乙部、打臘機乙部、工具箱││││││乙個。│├──┼──────┼──────┼────┼─────────────┤│七│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丙○○│六十九吋電視機乙部、火車型│││二十四日五時│竹崙路一一六││精油點香器乙具、印泥乙只、││││巷六號││收音機型手電筒乙個。│├──┼──────┼──────┼────┼─────────────┤│八│九十一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乙○│字畫兩幅、電視遊樂器乙組、│││二十四日五時│竹崙路一一六││石雕乙個。│││三十分│巷九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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