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遭前北部地區司令部(即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北縣警察局(現改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平日不務正業,聚合不良份子為首惡,開設職業賭場,逞強持眾,霸佔地盤,勒索規費,擾亂社會治安」等情事,經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移送至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三00號函及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各一紙在卷可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聲請人甲○○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在案,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始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開釋,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各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迄同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受羈押四十四日之事實應可認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五六號函一份可稽。而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前揭羈押四十四日,縱聲請人果有如移案警局所指開設職業賭場、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等情事,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從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三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