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建平
被 告 黃冠維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蔡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83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其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超過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之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詳見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396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
抗告,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92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96號卷、
104年度抗字192號等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與其配偶 陳韋伶 係專作放款之人,伊先於102至103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年息為
30%),嗣應被告之要求再向其借款100萬元,以加入OURP
PC吸金集團(下稱OURPPC或關鍵字投資),一方面被告得賺
取介紹他人加入之佣金,另方面伊從OURPPC所獲得之每月利
息,可由被告逕行收取以抵借款,致使伊不得不從只能加入
,並簽立系爭本票。然伊根本未收取該部分借款之金錢,後
因OURPPC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爆發,被告無從向OURPPC領取分
紅,即持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130萬元之本票
裁定。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
所投資OURPPC之100萬元,伊根本並未收取,被告亦未交付
,是消費借貸關係根本未成立,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被告亦為該吸金集團之一份子,而為伊之被害金額,被告則
為加害人,伊亦可主張抵銷,無庸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其配偶陳韋伶係以投資不動產買賣為主,並非如原告
所述為專作放款之人,而原告與被告在98年間即已認識,其
向被告第一次借貸乃在100年9月15日,當時原告自稱股票
慘賠而請被告幫忙,陸續均有小額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
至103年2月6日止,尚欠之金額為40萬元。嗣於104年4
月19日原告與被告配偶陳韋伶聯絡,表示渠還有資金需求,
即前往訴外人 郭佳琪 住處找陳韋伶商談該筆借款事宜,由於
當時陳韋伶及郭佳琪均有參加OURPPC投資,原告當日便一起
聊天,而提及類似投資如「 馬勝 」、「南寧」等關鍵字,並
對該投資表示高度興趣。爾後原告於4月20日至26日間又多
次前往郭佳琪住家,以了解上開關鍵字投資之確實內容,並
於清楚參加細節及作法後,決定予以投資,並因其缺錢投資
遂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甚至表明經渠計算投資關鍵字之獲
利,足以借貸所應支付之2分月息,划算值得,始央求被向
告借錢,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本票給予被告收執
。詎今日原告竟為賴債,而虛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借錢
等語,實無足採。
㈡再原告所借款項100萬元乃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在聯邦銀
行南崁分行所提領,嗣由原告先至代書處簽寫借款證及系爭
本票。因參加關鍵字投資須繳納投資金,投資金又一律以現
金繳納,於利用電腦註冊登入,公司核給帳戶後,由會員自
設帳戶密碼,即可參加投資。被告即於4月27日晚間親送10
0萬現金至原告住處,並經原告親眼目睹,又因該筆款項仍
須當晚交予被告之上線 蔡永鴻 ,再轉交台北總公司,所以原
告便將自行設定之密碼與金錢交付陳韋伶帶給蔡永鴻後,由
蔡永鴻用自家電腦幫原告登入註冊。再被告配偶參加關鍵字
投資,一直深信投資真實,根本未曾想到詐欺吸金之事,故
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陸續以自己及親友
名義,前後投資共16萬美元。嗣於104年9月14日前後經由
媒體報導後,始知受騙上當,因其本身亦損失慘重,故以被
害人身份向士林地檢署提告。又被告及配偶所受傷害遠甚原
告,原告竟稱被告為加害人,則被告情何以堪!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向被告借錢投資,已登入註冊,並有實
際選單等情,其所借款項未償,被告自當依法主張權利。至
原告另稱縱其有借,但被告是吸金集團,其可主張抵銷一節
,根本忽略漠視關鍵字投資乃被告配偶之投資,與被告無關
,債權債務主體不同,況被告之配偶亦為被害人,並非加害
人,根本不符抵銷要件,核無足採。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所示,以伸張正義,保障被告合法權益。
㈣補充答辯部分:
⒈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100萬元,是兩造間借款關係確實存
在,被告已確實將借款交付予原告:
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僅有40萬元借貸關係等語,但原告於10
5年3月3日審理時聲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已還款17萬元,
此有鈞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問:有何補充?
)100萬元,我已經還了17萬元,只剩下83萬元」在卷可參
。是原告既得就已還款金額言之鑿鑿,並主張欠款金額只剩
83萬元,則原告顯自始明知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已
確實交付原告100萬元,若非如此,原告怎會於庭訊時主動
表示「已還款17萬元」等語。
②原告亦因多次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已發生多次借貸關係,且
原告於投資OURPPC後因有獲利曾還款部分金額予被告,從而
兩造遂約定就原告尚欠之本金、利息、已還款金額及日後還
款方式於104年7月17日結算,原告並於計算結果親筆簽名
如被證1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本票之借
貸關係不存在之詞,顯非真實。本案實因原告不甘自己選擇
之投資失利無法還款,而欲賴債,甚而主張根本無借貸關係
,冀能免除其所負之債務,其狡詐之心令人氣結。
③再自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影片觀之,被告確於104年4月27
日將借款100萬元之部分於原告家中親手交付原告,原告亦
已確實收訖,故本件兩造間消費關係確實存在,應無所疑。
雖原告又辯稱「其堅持不領金錢,係被告以手硬拉著照相」
等語,然自上開影片可知,影片中原告不僅逗趣與被告開玩
笑,甚而於收下借款後戲謔的將其中一疊10萬元借款佯裝要
給孫女去買冰吃,並向被告及在場之人炫耀其孫女已懂事會
說話之祖孫情誼。若如原告所稱有「堅持不領金錢,黃冠維
以手硬拉著照相」一情,怎會以愉悅之口吻向眾人介紹其孫
女及將鉅款佯交予孫女把玩?是原告確實本於自由意志收受
系爭借款,今原告明知上情仍矢口否認借款之事實,其賴債
之心,不言可喻。
⒉被告配偶陳韋伶確實已幫原告轉交投資款予OURPPC之上線蔡
永鴻,可見原告確實有投資行為:
①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7113號偵查程序中,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而投資OU
RPPC,卻於105年3月3日鈞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其確實
有登入OURPPC之帳戶」、「我看電腦上面有寫了徐建平、帳
戶名稱」等語,足見本件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借款依原告所託
轉交予上線蔡永鴻,原告亦確實有投資OURPPC之行為,且取
得其專屬使用之帳戶。
②而關於OURPPC之投資,所有投資者皆必須以現金繳付投資金
後,始可能取得帳戶及密碼,若OURPPC上線未取得原告之投
資款,原告是不可能取得OURPPC之會員帳戶,且一旦投資者
登入該帳戶後,該帳戶內皆會顯示OURPPC與投資人之契約及
投資金額(被證3:被告配偶陳韋伶遭詐欺之投資OURPPC契
約、被證4:被告子 黃勝鴻 遭詐欺之投資OURPPC契約),故
被告確實有因原告之請求,替原告交付系爭100萬元之投資
款予OURPPC。若訴外人陳韋伶未應原告所求代為轉交投資款
予OURPPC,則原告陳稱其所擁有之OURPPC帳號、密碼從何而
來?是原告所述顯非真實。
③再者,蔡永鴻亦於105年度偵字第7630號詐欺案件中證稱:
「原告徐建平透過訴外人陳韋伶將投資OURPPC款項交給蔡永
鴻,蔡永鴻收受後又再將現金交給其上線」等語,此有桃園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從而
,本件被告或其配偶陳韋伶確實已依原告囑託將借款交付他
人。今被告既已確實借款予原告,又忠實履行原告所託,則
原告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豈容原告心存繞倖,耗費司法資
源搬弄是非,原告至今仍百般無賴不欲還債,實令被告氣憤
不能自已。
④況蔡永鴻於鈞院105年5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略以):「
(問:陳韋伶或被告有曾經交付100萬元給你,請你幫他投
資嗎?)陳韋伶有拿錢及個人資料給我幫徐建平開戶。我把
100萬元拿給 黃正鴻 ( 音同 ),他也是我上線,就是他介紹
我加入的。(問:你如何能確認他有把錢交給關鍵字?)公
司收到投資款後,會給虛擬幣,會把虛擬幣撥給上線,然後
上線再透過虛擬幣幫下線開戶。詳細的流程應該是:我們會
先跟上線說有一個下線要來投資,上線就會先公司調虛擬幣
或著是上線再問上線,然後等拿到錢之後,就直接用調來的
虛擬避開帳戶然後交錢,我有試登確定可以。(問:陳韋伶
何時將100萬元交給你?)很晚了,好像晚上11、12點」等
語,核與證人被告之配偶陳韋伶及OURPPC關鍵字投資集團之
運作方式相同,並與蔡永鴻於105年度偵字第7630號詐欺案
件中證稱「原告徐建平透過訴外人陳韋伶將投資OURPPC款項
交給蔡永鴻,蔡永鴻收受後又再將現金交給其上線」等語相
符,況上述詐欺案件經地檢署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
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再者,鈞院於105年5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手機,以
原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確實有顯示帳戶姓名為徐建平、會
員等級為至尊代表5萬美金,亦足證明原告徐建平確實有加
入OURPPC關鍵字投資及本件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韋伶確實已
依原告囑託將借款交付他人。
⒊原告主張空泛且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①原告於105年3月3日審理時雖自承「本件系爭三紙本票皆
為其所親簽,並主張兩造間僅有借款40萬元」等語。然系爭
三紙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20萬、100萬,原告承認親自簽
名之本票票面金額顯與原告初始主張之4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
而有所扞格,且原告發現其至今仍無法證明其詭辯為真後,
遂於105年4月6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其中票面金額
100萬元之本票不存在」,而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有違
常情,若原告所述兩造間僅有40萬元債權一事為真,則原告
何需簽立100萬元之本票?
②況原告於105年4月6日審理時又表示:「被證一這份文件
我去年有看過,是陳韋伶邀我出來說要我收利息錢,陳韋伶
寫好這些東西要我看,我看的時候反黑的徐建平三個字還沒
有在上面,時間就是104年7月25日」等語,可見原告並不
否認被證1之借貸結算內容,僅是否認簽名其上,然自上開
陳述,今原告顯係自認被證1所示之金額及記錄為真,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之規定,兩造間借款事實既經原告自認,自無
再為爭執之必要。且若記載非真,原告豈會於104年7月25
日再就被證1文件所載共計123萬借款之內容沒有爭執?又
豈會僅有否認徐建平三字為親筆簽名,卻不對被證1內容否
認之陳述?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強調遭被告訛騙投資行為
之事,惟此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查明而做出不起訴處分,而還
被告清白,然原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卻始終無法明
白陳述,不僅徒耗訴訟資源,純然賴債之意更是不可饒恕。
本件實情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因投資失利而不
願依約還款,是被告執本票請求原告依法還錢乃天經地義之
事。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利用民、刑事逼迫被告為原告投資失
敗負責,以避還款之義務,實無賴至極,殊不足取。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
被告再於104年10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9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及其配偶等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投資OURPPC吸金集團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更主張未收
受該借款100萬元,故本件應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被
告及其配偶等人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是否有本票
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遭他人詐欺、脅迫所簽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脅迫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
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並不須任何方式。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遭詐欺而
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遭詐欺簽發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詐欺方式騙伊去投資OURPPC之
吸金集團,於是就在104年4月27日簽了系爭100萬元之本
票,全部都是他們套好的,被告根本沒有拿錢出來幫伊投資
等語,惟按證人陳韋伶(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你們之間有無金錢往來?)有,我們剛認識
沒多久,原告即有資金上之需求,所以原告就向被告借錢,
大約是在98或99年間,原告是陸陸續續借,然後沒有還,總
共借了100多萬元。(問:原告有沒已說過借款原因?或你
是否知悉原告借款原因?)原告之前是說股票斷頭、投資失
利,後來說他要投資關鍵字。(問:關鍵字的投資是原告主
動要投資?或你們介紹他?)是原告主動要投資的,在要投
資關鍵字前幾天,原告剛好打電話給被告要借錢,然後我跟
被告剛好在 郭家綺 家裡面泡茶,然後原告就過來剛好聽到我
跟他們在聊投資關鍵字之事,原告感到很有興趣,也說明他
之前有投資類似的項目,所以想要了解參加,當時在場的人
有我、被告、原告、郭家綺夫妻,好像還有郭家綺的朋友,
而原告投資關鍵字的投資款係向被告借的,原告向被告借了
100萬元,是隔幾天之後借的。除這100萬元外,原告還有
40萬元借款沒有還被告。(問:被告如何借款100萬元給被
告?有無簽立字據?被告如何將錢交付給原告?)有簽立字
據,是簽借款書及本票。被告向聯邦銀行領錢借給原告,當
時原告白天在做小生意,所以等到晚上我們才將錢帶去原告
家,當場交給原告,原告有收,原告收了錢之後再轉交給我
們,請我們轉交給蔡永鴻,因為關鍵字投資要用現金,所以
我們要把錢交給蔡永鴻轉交給公司,我們交錢給原告時有錄
影存證。關鍵字投資需要原告自己設立關鍵字網頁帳戶及密
碼,原告當天把錢轉交給我時,他自己有寫了想要開立帳戶
之資料及密碼,讓我們去幫他開,然後再把錢轉給蔡永鴻,
再將錢轉交給總公司。(問:如何確認錢確實有給關鍵字的
公司?)錢交給公司後,原告開設的帳戶內就會顯示他投資
多少金額,公司不會特別開立收據,但會記信給原告開設帳
戶的信箱。(問:你自己本身也有投資嗎?)是。(問:蔡
永鴻將錢交給關鍵字公司並開設帳戶後,如何讓原告知道這
件事?誰跟他講的?)開完帳戶後,原告自己的電腦就看得
到,他可以隨時更改密碼。(問:之後原告有沒有跟你說他
要把這筆投資款要回來,他不要投資了等等情形?)沒有。
(問:你前述借款100萬元時,有簽立本票?)是。(問:
提示本票裁定卷第7頁,是否是這張本票?)是的。】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早已認
識多年,原告並自98年開始即因其股票斷頭、投資失利等原
因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有金錢上之往來,系爭本
票之100萬元即是原告為投資關鍵字而主動向被告所借貸,
原告之所以得知本件投資關鍵字之訊息,係因原告本欲向被
告借錢,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後,遂前往被告友人郭家綺家中
,並於聊天過程中得到投資關鍵字之訊息,而向被告借錢投
資關鍵字。況證人陳韋伶已將原告如何與被告認識,本件借
款原因、經過之始末均已交代清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益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確實係為投資關鍵字獲利,而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應無違誤。
⒊再參酌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永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有投資關鍵字嗎?)有。(問:陳韋伶是你的
下線嗎?)算是。(問:陳韋伶或被告曾經交付100萬元給
你,請你幫他投資嗎?)陳韋伶有拿錢及個人資料給我幫徐
建平開戶。(問:提示抗字卷第5頁,這個資料你是否有看
過?)這就是我幫徐建平開戶用的資料,這是陳韋伶交給我
的。(問: 陳韋玲 交付100萬元給你,你有無開收據?)沒
有,因為我當初加入也是這樣拿錢給上線,我把100萬元拿
給黃正鴻(音同),他也是我的上線,就是他介紹我加入的
。(問:你如何能確認他有把錢交給關鍵字?)公司收到投
資款後,會給虛擬幣,會把虛擬幣撥給上線,然後上線再透
過虛擬幣幫下線開戶,詳細流程就是我們會先跟上線說有一
個下線要投資,上線就會先向公司調虛擬幣或者上線再問上
線,然後等到拿錢之後,就直接用調來的虛擬幣開帳戶然後
交錢,我有試登確定可以,都無紙本,全部都是E化。(問
:你確定試登可以之後,你如何轉達這些信息?)我跟陳韋
伶說可以投資了。…(問:陳韋伶何時將100萬元交給你?
)很晚了,好像晚上11、12點。(問:你收到錢之後,你是
否馬上把錢交給你的上線?公司這麼晚了還有在作業嗎?)
開戶是24小時都可以開設,我之前就已經先跟黃先生講好,
我忘記何時交給他。(問:關鍵字集團的開戶為什麼一定要
用現金?)這是公司的制度,全部都用這樣的方式,包括我
自己的投資也是拿現金。(問:按照你說的開戶流程,是否
可以理解成,當投資者的開戶動作完成後,就可以確認投資
者已經將現金投資款交給上線?)是。(問:你前述這個網
頁還能夠使用,你可否今日當場用手機連線登入?)可以,
我現在馬上登入我的帳戶給你們看,配套就是加入的金額,
我的錢就是5萬美金,並試著登入原告帳號,確有顯示帳戶
姓名為徐建平,會員等級為至尊代表50000、手機號碼是00
00000000、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巷○○號
9樓之2,其他相關帳戶用戶名均與抗字卷第5頁所示相符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可知原告確係
透過陳韋伶將投資「關鍵字」之款項100萬元交付予證人蔡
永鴻,而證人蔡永鴻再將該款項交付其上線黃正鴻(音同)
,並在蔡永鴻開戶動作完成後,原告即取得之帳號、密碼得
以登入公司之網頁,此有當庭勘驗證人登入公司網頁,並交
由原告觀看無誤,並有本院抗字卷第5頁所示之網路登入資
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陳韋伶與蔡永鴻亦均證稱其等均有
投資關鍵字,其等均應相信該等投資會帶來獲利,且原告亦
自承被告想藉原告投資該「關鍵字」獲取分紅時,可將該分
紅用來折抵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債權,何況再參照證人
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
30頁,這張資料代表何意?)因為原告向我們借錢有利息,
所以原告獲利的部分要先扣掉利息,我是原告的上線,錢是
我先生就是被告要借給原告,我有說好原告要給我先生利息
錢,會先在給原告的獲利款項內扣除,原告有跟我周遭投資
關鍵字的朋友電話聯絡,原告得知如果投資的款項更多,會
有其他更多的獲利,所以他希望我幫他找一個人跟他一起合
夥投資更多錢,希望兩個人個別投資2.5萬美金共5萬美金
,所以後來83萬元就是2.5萬美金,因為我有幫原告找了另
一個姓謝的人跟原告一起投資,這樣的情況下,原告向被告
借的款項就變成83萬元,另外的17萬元是謝先生的投資款來
給付。而該張資料上所載『6月11日應繳5000元(20萬)』
,這是因為他之前借款要繳的利息,雖原告其他借款金額有
40萬元,但借款時間不同,其中一筆20萬元要繳利息的時間
是6月11日。而其上所載『6月1日應繳16600元(83萬)
』,這是借款83萬元要繳的月息。『關鍵領24900』是他在
關鍵字投資的獲利。『扣除21600』是剛剛那兩筆利息的合
計。『尚餘3300』是利息扣完剩下的給他剩餘的獲利款】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觀之,原告於投資關鍵
字後,其為尋求更多獲利,即央求證人陳韋伶幫忙尋找可與
原告共同分擔之投資人(即 謝信科 ),將原本借款之100萬
元,以其中83萬元投資關鍵字,另將剩餘之17萬元作為謝信
科之投資款來給付,原告並於投資關鍵字後,將所領取之獲
利24,900元作為抵銷積欠被告借款之利息,並領走剩下之3,
300元,此有原告所親筆簽名之收據2張在卷可證(詳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6頁),可見證人蔡永鴻對於原告之投資開
戶程序均已交代詳細,而原告一開始對於關鍵字之投資深具
信心,投資後亦立即尋找其他可合作之投資人以增加獲利,
並無其所述有受騙投資之情,因而系爭100萬元係原告心甘
情願為投資「關鍵字」而交付被告之配偶陳韋伶一情,堪以
認定,亦為原告所未否認。準此,原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
成年人,且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了解關鍵字公司之實
際運作情形,衡情應可判斷該投資之真偽,不得僅因日後該
公司經新聞報導後認定為吸金集團,遽認係遭被告詐欺,是
原告上開主張,實難為本院所採信。由此足認被告或陳韋伶
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至於該
投資事件縱於事後證明係一場騙局,亦係設立該投資事業者
詐騙該等投資大眾(包括原告、陳韋伶等),而非該等有上
、下線關係之投資者間,彼此間亦定有詐騙之情事。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該本票確係受被告及證人陳韋伶詐欺才簽立
等語,然其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撤銷該簽
立票據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更何況原
告另主張被告及其配偶涉嫌詐欺之情,已經由原告向臺灣桃
園地檢署提起刑事之告訴,然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7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及其配偶並無詐欺取財或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見本
院卷第70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認定無訛,
是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或其配偶有何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
事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詐欺簽立系爭本票一情,要
無足採。
㈡又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確有效成立,並無被告未交付借款之情
事:
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
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
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第2398
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
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
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
訴人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
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
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100萬元之
原因關係所簽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100
萬元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原告既主張其根本未收到系爭本票100萬元之金錢等語,則
該借款確實交付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②是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交錢之錄影內容,其
勘驗結果如下:【⒈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被告及原告之
孫女同在原告住處之客廳,客廳茶几上放置一捆錢。⒉被告
將上開綑綁金錢的繩子取下,並將錢橫放攤開,原告自行點
算該捆金額,之後被告有用首拉住原告之左手碰觸金錢,並
將其中一疊錢拿給原告孫女,還稱「阿公給你去買…」等語
。⒊原告在點算金錢時,有說多兩疊,被告就對原告說「正
經一點(台語)」,之後被告問原告算好了嗎?原告說沒有
,被告又對原告說「正經一點」。⒋畫面中之聲音提到是10
2萬,而且在原告拿錢給孫女後,被告有跟原告說「阿公借
102萬元給你去買糖糖」等語。⒌該畫面時間不長,並未見
到之後誰取走金錢及後續之情形」(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依照上開交錢之錄影內容得知,被告在交付系爭本票之
金錢100萬元予原告時,其氣氛相處融洽,且原告在點算金
錢同時亦以開玩笑之口吻,對被告表示「多兩疊」等語,被
告即對原告言稱「正經一點(台語)」,甚至原告亦順著被
告意思將其中一疊金錢拿給其孫女,並對其孫女開玩笑「拿
去買糖糖」】等情,此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顯見被告已將系爭本票之借款
金額100萬元當面交付予原告,置於原告之實力支付之下一
事,並無疑義,至原告於點收金額後,隨即將系爭金錢再託
付予被告或其配偶,請其交付予被告之上線(即證人蔡永鴻
),再轉交予關鍵字投資該公司一情,亦經證人蔡永鴻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稱:【(問:陳韋伶或被告有曾經交付100萬
元給你,請你幫他投資嗎?)陳韋伶有拿錢及個人資料給我
幫徐建平開戶。(問:陳韋伶交付100萬元給你,你有無開
收據?)沒有,因為我當初加入也是這樣拿錢給上線,我把
100萬元拿給 黃政鴻 (音同),他是我的上線,就是他介紹
我加入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0頁)及如上述之證述,可
知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後,即馬上囑託被告之配偶
將金錢交付予證人蔡永鴻,此並不礙於原告已收受該借款金
額之事實,是原告辯稱並未收受系爭本票之金額,顯係對法
令上「收受」之定義有所誤解。
③由上可證,原告確非經詐欺或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而係因
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始簽立該本票,而該100萬元之借款
現金,確經被告交付予原告後,被告並受原告囑託再交付給
蔡永鴻,藉以為投資款,原告亦因此取得相關帳戶,是被告
並無未交付借款,而致借款契約無法有效生效之情。至於原
告是否確於日後可執該帳戶向所謂該投資事業主張權利,乃
為原告與該投資事業之主事者、決策者間之關係,要與該借
款是否確有交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投資關鍵字,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配偶陳韋伶亦僅係單純投資者,而非決策者,其雖有招攬原
告為下線,並因此取得介紹獎金,然原告事前可依其相關投
資經驗,知悉投資關鍵字方案內容,事後亦有試圖尋找其他
下線以增加獲利,顯係了解並衡量關鍵字投資案相關風險後
所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以取得系爭
本票之情事,該借款亦經證實確有交付一情,原告仍執上詞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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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8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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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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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年9月11日│200,000元│未載│104年7月11日│38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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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2月6日│100,000元│未載│104年7月6日│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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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4年4月27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27日│50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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