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簡肇盈 律師被告庚○○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臨五一號辛○○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壬○○住台北市○○區○○街○○巷臨一00號癸○○丑○○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乙○○丁○○丙○○己○○戊○○住台北市市○○道○段○○○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鴻國 律師
林玠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不當之假處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因而使原來往來金融機構對原告信用動搖,又無法進行正常之財產交易(車位出售),導致扣押品被以低價拍賣,讓原告蒙受重大損害,並使原告支出律師費用二十萬七千五百元。
二、查被告曾就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五、七八六之一地號及其上建號一六一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對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對原告所有前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限制原告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後被告敗訴確定,渠等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處分因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故原告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
三、次查原告之前手名家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辦理抵押融資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五百萬元,而在七十八年出售予原告時,因無力清償貸款,即由原告承受抵押債務,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從未中斷,然被告卻強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致使原告往來金融機構對原告信用動搖,並抽緊銀根,使原告財務吃緊,抵押權人康和公司即要求原告補足擔保品,否則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此時原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導致不動產以低價拍賣,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三千五百餘萬元,經數次流標後,第六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舉行,核定拍賣之最低價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而被告之友人則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得標,前後差價達一千九百餘萬元,故本案因被告之假處分導致原告之損失計達一千九百餘萬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七百八十萬元,至於律師費部分,則有致信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可佐。
四、本案假處分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原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一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不主張其他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據。依該條規定,於三種情形下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一)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二)未依期起訴;(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原告起訴狀中並未明示以上開何種情形為據,起訴之訴訟標的不明,合法與否已非無疑。何況不論其以何種情形為據,依本案之狀況而言,皆屬無理由。
二、按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被告等勝訴在案,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敗訴。足證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自始不當,亦非本案訴訟未依期起訴,且被告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係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故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
三、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謂:「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該案情形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更可確定原告之請求完全無據。
四、次查原告稱其不動產遭低價拍賣受有損失,並另支出律師費云云。惟原告之不動產遭拍賣係原告負債數億元,周轉不靈遭債權人拍賣,乃其自身信用財務問題所致,與本件假處分何干?且被告所假處分之標的,僅為原告地下室建物持分之一小部分,原告竟將其遭拍賣之全部財產包括全部土地及全部建物列入,更足證被告之假處分與原告之財產遭拍賣,其間完全無因果關係,遑論原告從未舉出任何憑證。而律師費係原告自行尋求法律服務之額外支出,不得列為損害額計算。再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更足證原告之起訴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損害之確定數額及與假處分之因果關係,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全屬子虛烏有。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三一七號及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二一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就系爭不動產對名家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對原告所有前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限制原告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嗣後被告敗訴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告之前手名家公司曾就系爭不動產向康和公司辦理抵押融資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五百萬元,而後出售予原告時,因無力清償貸款,即由原告承受抵押債務,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從未中斷,然被告卻強行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致使原告往來金融機構對原告信用動搖,並抽緊銀根,使原告財務吃緊,抵押權人康和公司即要求原告補足擔保品,此時原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致系爭不動產以低價拍賣,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三千五百餘萬元,經數次流標後,第六拍核定拍賣之最低價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而被告之友人則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得標,前後差價達一千九百餘萬元,故本案因被告之假處分導致原告之損失計達一千九百餘萬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七百八十萬元,至於律師費部分,則有致信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等勝訴在案,後遭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敗訴,足證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自始不當,亦非本案訴訟未依期起訴,且被告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係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又原告之不動產遭拍賣係原告負債數億元,周轉不靈遭債權人拍賣,乃其自身信用財務問題所致,與本件假處分無關,且被告所假處分之標的,僅為原告地下室建物持分之一小部分,原告竟將其遭拍賣之全部財產包括全部土地及全部建物列入,益證被告之假處分與原告之財產遭拍賣無因果關係。而律師費係原告自行尋求法律服務之額外支出,不得列為損害額計算語置辯。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五、七八六之一地號及其上建號一六一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地下之建物應有部分七三三九一四分之一○四四二四,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就上開系爭不動產處分、變更、設定抵押、出借或出租予第三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裁定被告提供擔保金八百二十五萬元後准許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供足額之擔保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執行在案,而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被告與原告及名家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告(即該案原告)之訴,其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嗣即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五四四號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度全裁字第一三一七號假處分裁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等件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號假處分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即該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雖係以該案已判決確定為由,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得聲請撤銷者係債務人;至於債權人則不論任何理由,即便不具理由亦可聲請撤銷,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所依據者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是被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無訛,被告辯稱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四、次按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須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承受前手名家公司向康和公司所辦理之融資貸款抵押債務,其間依約履行債務,從未中斷,因被告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致使原告往來金融機樓對原告信用動搖,並抽緊銀根,使原告財務吃緊,抵押權人康和公司即要求原告補足擔保品,否則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此時原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導致不動產以低價拍賣,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三千五百餘萬元,經數次流標後,第六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舉行,核定拍賣之最低價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而被告之友人則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得標,前後差價達一千九百餘萬元,故本案因被告之假處分導致原告之損失計達一千九百餘萬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七百八十萬元,另被告並使原告支出律師費用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上開損害並非本件假處分查封所受之損害。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失係上開不動產遭拍賣之跌價損失,即拍定之價格與鑑定價格之差價而認定為其損失,惟本件被告所假處分之部分僅上開不動產中地下室建物之部分,並非全部之不動產,且原告就該不動產如何因被告該假處分導致原告無力給付銀行貸款款項,或銀行如何因該假處分而抽緊銀根,進而致該不動產被拍賣等其間之因果關係均付之闕如,僅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難憑此而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庭期曾詢之原告:「當時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時有無買賣之打算?」被告答稱:「沒有」等語,又無其他足資證明上開損害與該假處分因果關係之證據資料,被告主張原告所稱之七百八十萬元損害與假處分無關等語,應屬可採。
(三)另依原告所提載有二十萬柒千伍百元之致信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一紙,其上事由及備註欄載有:「茲為八十六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及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一九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之律師費用」,亦看不出該收據與假處分有何關係,原告依此主張係假處分所致之損害,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柒百捌拾萬元及貳拾萬柒仟伍佰元之損害,均難認與被告所聲請及執行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