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碎酒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碎酒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段○○○號前,因手持酒瓶形跡可疑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甲○○與隊員 蘇子青廖國欽洪正宏 執行盤查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將其手中所持之酒瓶朝身旁之水銀燈桿敲破(未損壞該水銀燈桿)後,朝執行盤查之警員等人丟擲,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穢語,當場辱駡警員等人,於警員因其未帶證件欲將其帶回警局詳細盤查身分時,竟拒絕接受,跌坐在地與警員發生拉扯,並承上妨害公務之故意,接續以口咬向警員甲○○之右小腿,以資抗拒,致甲○○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於遭押返警局途中,續揚言待其關出來後,將收拾迅雷小組組員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甲○○、蘇子青、廖國欽、洪正宏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有咬傷告訴人甲○○之事實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找麻煩,伊手中所持者係一整瓶未開過之酒,並非空瓶,伊因遭告訴人踢胸部,故而咬傷告訴人之右小腿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蘇子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碎酒瓶一個扣案可證,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當場對於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小隊長甲○○與隊員蘇子青、廖國欽、洪正宏以「幹你娘」穢語辱罵,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該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警員甲○○與隊員蘇子青、廖國欽、洪正宏雖被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須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有別,故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故意,於警執行盤查職務時,接續對執勤警員施強暴、強暴成傷及脅迫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出言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出於一單純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於施強暴行為後接續為該出言脅迫之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縱致生危害於警員生命、身體之安全,該行為亦僅屬實施妨害公務犯罪之手段,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所處罰者,雖亦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然被告上開接續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身體之個人法益,則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和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處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八十二年間均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在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碎酒瓶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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