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信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計畫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籌設富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並由其任負責人,餘四名股東則由其親友葉伯壽、丙○○、丁○○○、戊○○擔任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己○○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亦明知其本人與其餘股東均尚未如實繳納股款各一百萬元,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男子彼此犯意聯絡,由該名羅姓成年男子出面向知情之北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以每百萬元每日支付七百元利息之方式調借五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七十萬元)資金,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將前開款項分二次如數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第四四三六九之二號「富興公司籌備處己○○」帳戶,提供該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翌日再由該名羅姓男子將富興公司設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惠英 查核後出具報告,代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而實際上知情之北商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早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上開「富興公司籌備處己○○」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款項如數提領完畢,致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准富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己○○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富興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係委由某羅姓成年男子代為調借公司資本款項及辦理相關設立登記所需文件等語不諱,核與證人乙○○、張惠英及甲○○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富興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台灣省合作金庫第四四三六九之二號「富興公司籌備處己○○」帳戶存摺影本、同行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四三九五號函檢送之富興公司電腦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富興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甚明,至被告雖稱設立公司時不知應收足股東股款等語,惟被告既係公司負責人,對設立公司登記所為之相關事宜,應有所知悉,不得以其不知法律,飾卸其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犯罪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就前開犯行,與該名羅姓成年男子、乙○○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該名羅姓成年男子、乙○○及甲○○非富興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惠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為間接正犯。而其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欲設立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