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簽訂房屋承攬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六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及現有未完成部分、排水系統、圍牆、樓梯間、地下室房露修補等工程。因被上訴人缺乏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約定工程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交屋予上訴人時,以上開借款抵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始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此自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交屋返還乙方」、「交屋返還發票人」、「本票交屋退回乙方」等語自明。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完畢,上訴人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準此被上訴人已無法完工交屋,自應將借款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應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於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此即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者,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無涉。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始陳稱:「票是我開的,但是作為工程款之用」,嗣改稱「本票係保證違約金之支付」,所辯前後矛盾。蓋如系爭本票在保證違約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何須同時出具借據交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票、房屋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有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然上訴人每於被上訴人請款時,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方願交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方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
(二)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工程如期完工,系爭本票金額均係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非借款。
(三)原告於原審時自認「票據是作為工程分段之保證,保證工程能如期完工」,因兩造間關於違約金部分已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全數給付完畢,則系爭本票若係擔保未如期完工之損害債權,今已和解並清償,故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無給付票款義務。
(四)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本票獲得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三四號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
(五)被上訴人已收受之工程款共為一百八十二萬元,其中八十二萬元係系爭本票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三四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伊,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時,為保證被上訴人交屋無任何瑕疵,而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以供保證之用,而前述工程因未依約完工,業經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經提事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除以右開情詞置辯外,另抗辯稱:上訴人業先後持系爭本票獲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三四號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先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全部,各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乙節,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三三四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此二份裁定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無誤。
三、(一)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蓋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訴之利益」,又稱為權利保護必要,乃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之必要性而言。亦即,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中⑴、⑵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⑶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因之,訴之利益之具備,為獲得本案請求判決之前提,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在次序上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括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為審理,故權利保護要件之順序為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⑵保護必要之要件,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承前,訴之利益可謂係限制原告對於訴訟制度之利用,如當事人(原告)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尚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依前述說明,(一)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時,雖前揭本票裁定尚未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陸續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此既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述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執此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即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依此方式既可達成目的,自無須再為本件訴訟。(二)卷查,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書狀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則以希能獲得本院實體判決而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有兩造書狀附於原審卷宗可查。然若上訴人將來持前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尚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機會以資救濟。況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訴訟有間;本院縱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判決,既判力亦不及於嗣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之故。(三)據此,上訴人之起訴顯有違訴訟經濟,濫行利用訴訟制度,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經向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自應給付票款等語,因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本票先後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於訴訟進行中已不具保護必要要件,法院便無須再為實體判決,其請求法院為給付票款之實體判決即屬無據。是則上訴人執此而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二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工程之依約完工,而兩造已就此成立訴訟上和解,故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權確已消滅為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本案實體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然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