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而乙○○在 尚鋒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鋒公司)擔任主任秘書一職,因尚鋒公司前有退票紀錄無法請領支票使用,乙○○遂與丙○○商議,由丙○○向銀行請領支票後,交由尚鋒公司使用,乙○○並依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分二次,以現金給付)之代價與丙○○。
嗣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判決誤引公訴人之記載為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分別向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及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現改為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將領得之支票本,連同印章交予乙○○轉交尚鋒公司使用。丙○○明知票號0000000號,以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九0五之四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尚鋒公司所簽發,於同年五月上旬交付與 董自儉 抵償債務使用,並未遺失,亦未失竊,竟因尚鋒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周轉失靈,未即時將票款存入前揭帳戶內,丙○○於接獲台北銀行雙園分行電話通知該帳戶存款不足,恐遭累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以該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其住所遺失遭人侵占為由,填報如附件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請求轉向不知情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職員,再轉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該管台北市萬華分局警官謊報遺失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董自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固坦承偕同乙○○分別至台北銀行雙園分行及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開立支票存款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領得之支票本交付乙○○之事實,辯稱:是乙○○把伊之印章及支票本都偷走,直到台北銀行通知伊,方知該情,伊並無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犯行云云。
(一)惟查,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領得如事實欄之兩本支票被葉 春暉 所竊走,兩本支票都放在其房間內的小箱子裡,還與畢業證書等重要證件(放在一起),有上鎖,...箱子被掏開,除了支票及印章,其他的東西沒有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其於偵查中亦供稱:「...葉(春暉)是要養票,他要詐欺,我的票據是失竊的」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七、八行)。然觀其填載如附件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將竊盜二字劃除,並在票據喪失地點欄內書明「住址...七月十五日」,顯見其在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內,係指支票遭侵占,非遭竊取,由上足徵,上訴人丙○○前後供詞反覆,不值憑信。
(二)更何況,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述:「...與乙○○有支票往來,可能是乙○○將我的票借其公司(尚鋒)周轉。我並沒親自借予尚鋒彩色印刷公司」,該項供述,既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顯見上訴人事後翻異改稱支票遺失遭人侵占,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再翻異改稱遭乙○○竊取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復查,本件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台北銀行雙園分行所申請領得,該支票帳戶內,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即分別有支票之支出,此有台北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銀雙園字第八八六0二二二二000號函在卷可參;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偕同證人乙○○至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簡稱七信)所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由 陳碧玉 、 劉添登 等人分別以跨行通匯之方式存入款項,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開始有票據支出,有安泰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89) 安景 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該函之內容認為實在,倘若上訴人辯稱乙○○將兩本支票本一齊竊走為真,時間上顯非可能,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訴人赴台北銀行請領支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之期間內,上訴人七信之支票帳戶曾有票號776137、776138、776140、776130、776139、776142、776141、776132、7761
29、776790號之十紙支票簽發,如上訴人辯稱兩本支票一齊被竊走,斯時台北銀行之支票尚未申請,上訴人僅有一本支票,何能齊遭失竊?退步言,上訴人竟未發覺七信支票遭竊,猶與證人乙○○齊赴台北銀行再度申請支票,實過於荒謬;又,尚鋒公司之會計甲○○亦到庭結證稱:「(支票如何來?)是主任秘書 業春暉 交付的。...(尚鋒公司使用支票有無交付對價?)有。我有分二次,總金額為二十萬元交給乙○○...(據丙○○稱這兩本票是被偷?)不實在,因這二本票是從一開始就給公司用,並非中途才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關於丙○○的支票四本,是否由你交由尚鋒公司使用?)是的,因我向他借的,有拿二十萬元給他。二十萬是兩次,因分兩次聲(申)請支票,每次各給十萬元現金...(尚鋒公司負責人是何人?)劉添登,他也知道我有借被告的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上訴人丙○○否認證人甲○○、葉春暉證述之真正。然而,自安泰銀行及台北銀行之前揭函,及上訴人丙○○申領支票之時間觀之,申請支票帳戶後,與開立支票使用該帳戶之時間,均不及一月,甚為短暫,上訴人於申領支票後,隨即失竊亦不符常情;更何況,假設上訴人丙○○所為之辯解為真(假設語氣),證人乙○○何能知曉上訴人將支票本藏放何處?何能知曉上訴人丙○○將支票本鎖在房間之箱子內?又何能將上訴人上鎖之箱子打開後,僅竊取支票本及印鑑,而不及於其他之理?又何能竊取支票本二次(上訴人辯稱一次竊取實不可能,已述之如前),而上訴人卻始終未查覺?故上訴人所辯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遭人竊取支票之辯詞,顯屬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倘若上訴人丙○○未將自台北銀行領得之支票本交付予證人乙○○,證人葉春暉何能將之交付尚鋒公司,並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由尚鋒公司使用該支票本之支票達三十二紙之多?更有甚者,上訴人既自承從未在該支票帳戶中存款,而該等存款顯見由尚鋒公司匯入,足徵,該支票顯經上訴人丙○○同意由尚鋒公司使用。從而,證人甲○○、乙○○之證言堪以採信,上訴人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丙○○不知伊與乙○○間之民事糾葛,與本件伊是否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間,係屬二事,致頻指摘公訴人包庇證人乙○○云云,顯將無關事實混淆牽扯(易言之,上訴人殊不知縱然乙○○或尚鋒公司因存款不足,而致伊支票存款戶有跳票之危,亦不得以謊稱遺失掛失止付之方式為之),應予指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述 之,然該證人之待證事實係上訴人與證人乙○○認識之經過,顯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無何關聯,本院自無傳訊必要,併說明之。
二、核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判決之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