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立鳳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誣告前科,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嗣並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葉松山 與甲○○二人係兄弟關係,甲○○經營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公司),葉松山則在該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甲○○經友人 吳瑞開 、 游俊雄 之介紹,知悉元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萊公司)所投資興建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安和一六八大廈之興建工程,因資金短缺而無法如期完成該建築物之興建,擬向甲○○借款週轉,甲○○與葉松山二人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葉松山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乘元萊公司代表人 張幼祥 需款急迫,同意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在該龍聯公司內,以葉松山名義與元萊公司張幼祥簽立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元萊公司應依實際週轉之金額按時支付每月一分三之利息,借款期限屆滿時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並再支付名為酬金,實為利息之二千萬元,甲○○與葉松山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借予四百萬元,同月五日借予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元),同月十日借予二千五百萬元,同月十四日借予一千萬元,同月三十日再借予一千萬元,前後共借予五千萬元。張幼祥亦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五日,於每月五日支付利息六萬五千元,於每月十日支付利息三十二萬五千元,每月十四日及三十日(或二十九日)支付利息十三萬元,前後已支付利息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嗣因張幼祥無法再支付利息,甲○○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葉松山名義與元萊公司張幼祥及復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由復華公司簽發六千萬元之本票與甲○○領取,資為清償,同年九月十二日復華公司即依協議將上開本票交予甲○○不知情之職員 王麗梅 代收。甲○○與張幼祥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達成協議,自同年七月一日起除本金五千萬元外,另酬金二千萬元亦一併滾入計算,每月張幼祥應支付利息九十一萬元及利潤(酬金)三百三十三萬元,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再加計退票利息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另由復華公司支付之六千萬元,張幼祥之元萊公司尚應支付二千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予甲○○,張幼祥再以元萊公司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交予甲○○。甲○○、葉松山均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曾將五千萬元借予告訴人元萊公司,並已收取利息及酬金共計一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代表人張幼祥洽談借款時間長達三、四個月,何來乘人急迫而貸予借款之情;況其實際僅收取一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且告訴代表人所簽發交付其收執之支票已遭退票,所收利息顯無三千多萬元而未達重利之程度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元萊公司於右揭時、地向被告借款,並以龍聯公司葉松山名義訂立協議書,被告甲○○及告訴代表人張幼祥並即依約各支付借款及利息,嗣因告訴代表人張幼祥無法支付利息,雙方達成上開協議,除由復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外,告訴代表人張幼祥再以告訴人元萊公司名義與被告甲○○訂立上開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迭據告訴代表人張幼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案件中指訴綦詳,而該案被告葉松山於該等案件中亦均供述係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張幼祥接洽等情,與證人即 居間 介紹告訴代表人向被告借款之游俊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案件審理中所證之借款情節,經核相符,互屬一致。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代表人張幼祥洽談期間長達三、四月,並無乘人急迫情事云云,矧乘人急迫者,並非以時間之長短為斷,而係以是否有急迫情事斷之,被告與告訴代表人洽談期間雖長達三、四月,惟告訴人斯時既有資金短缺之情事,於金錢上顯需錢急迫,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於金錢需求上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之理由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此節所辯,要顯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之二千萬元,被告雖稱係屬紅利(酬金),並非利息性質,惟既稱紅利,必以告訴人前開台北市○○路○段○○○號安和一六八大廈興建完成且有所盈餘為其前提,但本件借款協議書上僅約定告訴人元萊公司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支付酬金二千萬元,告訴人元萊公司盈虧情形如何,該建築物是否完工,均非所問,與一般約定紅利之情形有間,該二千萬元顯非紅利而係借款之報酬至為顯然,自屬利息無疑。況告訴人於支付利息後,依欠款明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之記載,除就本金及二千萬元合併計算外,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告訴人復應依原借款協議書附註二之約定,每月支付三百三十三萬元之利潤(酬金),此亦係告訴代表人簽發二千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面額支票之由來,矧告訴人既已無力支付利息,卻仍須支付酬金與被告,該酬金顯係利息,益臻灼然,是告訴人此部分酬金之給付,顯為被告約定利息之一部。
(四)又依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計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其原本為五千萬元,但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卻為八千六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已支付之利息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六千萬元之本票及二千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合計共為八千六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依借款金額與期間計算,被告與葉松山於約九個月(依最高期間計算,此對被告有利)所收取之利息金額已逾三千六百萬元,依此計算,年息應為四千八百餘萬元,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九十六,自屬重利無疑。被告雖辯稱其實際僅收取一千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告訴代表人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顯非重利云云,然支票係有價證券,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代表人簽發利息之二千四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令該支票嗣後有退票情事,亦係民事上債權債務問題,被告此節所辯,顯無礙於其重利犯行之成立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再者,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葉松山重利案件中,亦為相同之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四四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請上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三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訛,況葉松山重利一案經葉松山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均遭駁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院賓 刑仁 字第一三一六一號函暨檢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八0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台莊字第0八二四六號函暨檢附之駁回聲請函等件在卷可考,尤見葉松山與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無訛。
(六)此外,復有協議書、支票、台灣土地銀行跨行電匯證明條、欠款明細、本票、付款明細(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葉松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牟利、手段、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惡性非輕、犯罪所得、對金融程序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