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住台北松江路一三九號十樓之一被上訴人 周榕 住台北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五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五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如附件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於原審法院時,係由訴外人 蘇若緯 (原名 蘇若明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改名為蘇若緯),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茲查被上訴人於當時係因案在台北監獄執行,且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鈞院提訊被上訴人時,就蘇若緯有無代理為訴訟行為之權乙節,亦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在案。是悉蘇若緯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且已無法補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茲如前述,蘇若緯於原審代理權有欠缺,且已無法補正,則原審逕為實體判決,核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疪,且與兩造之審級利益有關,依法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以期適法。
三、查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蘇若緯、 李遺麟 達成協議,始取得系爭四紙支票,此有前呈協議書可稽,依該協議所載,訴外人蘇若緯因積欠銀行欠款,而由李遺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銀行,約定由上訴人清償欠款,茲因蘇、李二人債信已不佳,為擔保確實履約俾免違約糾紛,乃約明需由被上訴人出具四紙支票予上訴人,詎該支票屆期未能兌現,上訴人乃提起本訴。
四、蘇若緯與李遺麟係前開協議書之債務人,且係由渠等委託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支票,是則本件票款請求有無理由,與蘇、李二人之利害關係甚鉅,乃原審未察明蘇若緯之代理權並未存在,竟依蘇若緯請求傳訊李遺麟出庭作證,茲因李遺麟就本件請求利害關係至鉅,偏頗已極,根本難期其據實陳述,尤以證人證稱兩造間有「退票後再換票」之約定,更屬難以想像,詎原審片面採信該證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理由,確屬可議。為特狀請鈞院鑒核,俯賜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或惠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五、次查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庭提之協議書,訴外人蘇若緯(原名蘇若明)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而李遺麟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貸款未償,致彰化商銀查封李遺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三建號房屋及同小段地號四0七、三六三之土地。嗣因李遺麟欲出售上開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乃由蘇若緯、李遺麟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代墊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清償蘇若緯積欠彰化商銀之貸款,以便撤銷假扣押,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確保上訴人之代墊款得以清償,則由蘇若緯提供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四紙(即系爭四紙支票),並由蘇若緯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委。
六、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固無法律關係存在,惟票據乃無因證券,於背書轉讓後票據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四紙支票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且其上之印章亦真正,此業經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陳述在案。是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既已退票,上訴人依法追索請求其給付票款,其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若緯有「退票應先換票」之約定,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該判決顯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
七、末查蘇若緯、李遺麟所稱「退票後應先換票」云云,確有不實,茲述如下:㈠為確保上訴人代墊款獲償,除由蘇若緯提供系爭四紙支票予上訴人外,更於協議
書第二條「丙方(即蘇若緯)並另同時開立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壹紙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做為左列肆張支票保證兌現使用,並於左列四張支票兌現後將本票原紙歸還丙方」。茲查蘇若緯開立予上訴人收執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核與系爭四紙支票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相同,且協議書又約明於系爭四紙支票全部兌現再退還本票,足證蘇若緯開立本票正是用以擔保系爭四紙支票應兌現,倘若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除追索支票外,亦可同時追索本票,豈有可能約定支票若退票,應先換票之理由?尤以若欲換票、究應換取何人的票?又倘有此約定,何以不載明於協議書?稽此即明「換票之約定」,顯非實在。
㈡更何況蘇若緯為本件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按其代理權亦有可疑,因其時被上訴人
應在執行中,無法選任蘇若緯為訴訟代理人),而李遺麟為本件前審之證人,茲因蘇若緯為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人,而李遺麟則為連帶保證人,且為假扣押程序之債務人,是則該二人就本件債務關係,利害悠關至鉅,渠等所稱當時有「退票後應先換票」之約定云云,顯然偏頗已極,如何能信?
八、綜上,前揭協議書根本無「退票後應兌換票」之約定,原審片面採信李遺麟不實之證言,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確有可議。為特狀請鑒核,惠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俾維權益,並符法制。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調查證人李遺麟、周榕到場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伊所有,但交給蘇若緯使用,伊有交待不要亂用,印章也是伊的,伊和上訴人不認識,完全不知情,也無如此的約定。伊(第一審時)並未委任蘇若緯出庭,委任狀上不是伊的字,伊承認原審判決等語。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但書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固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適用新法,但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之效果仍不應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查本件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係由訴外人蘇若緯(即蘇若明)以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到庭進行訴訟程序,被上訴人當時則因案在台北監獄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曾委任蘇若緯為訴訟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即自行到庭辯論,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承認原審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蘇若緯之無權代理訴訟行為,即因被上訴人之追認而治癒,從而,原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疪,亦已因此而治癒,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付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其支票及印章均交與訴外人蘇若緯使用,系爭支票及印文均為真正,但當時上訴人曾同意如有退票可再換票,是系爭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應履行換票之約定,詎竟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一)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有否同意如有退票可再換票,及(二)如確有前開約定,則被上訴人可否以此抗辯事由而對抗上訴人。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訴外人蘇若緯(原名蘇若明)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而李遺麟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貸款未償,致彰化商銀查封李遺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一三建號房屋及同小段地號四0七、三六三之土地。嗣因李遺麟欲出售上開遭假扣押之不動產,乃由蘇若緯、李遺麟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代墊肆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清償蘇若緯積欠彰化商銀之貸款,以便撤銷假扣押,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確保上訴人之代墊款得以清償,則由蘇若緯提供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即系爭四紙支票,並由蘇若緯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此據上訴人所陳明,核與證人李遺麟到庭結稱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是上訴人雖否認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曾表示於退票時同意換票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李遺麟到庭結證稱:「我知道二造間簽發支票之事,後來支票退票了,開票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有說票先開,如果退票再換票,我當時在場,退票以後,原告不願意換票」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李遺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所稱「若有錢就還,若沒有錢就延期」等語,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曾表示同意退票後延期等語,自屬有據。且既經上訴人同意延期,自無有違常情之處。
四、次須再究明,既有前開約定,則被上訴人可否以此抗辯事由而對抗上訴人。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經查,系爭四紙支票確屬真正,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雖上訴人係由訴外人蘇若
緯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記名上訴人為受款人後,由蘇若緯於系爭四紙支票背書後,再交予上訴人,致系爭支票在形式上似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旨,此項見解於支票亦應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既非由被上訴人直接收受系爭四紙支票,業經論述如上,則上訴人即非不得向背書人之蘇若緯行使票據上權利,因此,即切斷人的抗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茲系爭四紙支票既已退票,上訴人依法追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加計自如附件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原審未察,徒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若緯有「退票應先換票」之約定,即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二十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