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可資佐證,該槍、彈送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五九二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供承此事接受裁判,經警依其陳述而扣得上開槍、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上訴人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但並未「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告知員警 王俊雄 其持有友人寄放之槍械,待毒品戒除後會主動攜帶槍枝報繳及投案,惟該員警不守承諾,通知分局員警緝捕,致上訴人未得主動報繳完成,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持有槍、彈部分,認為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惟其尚未報繳持有槍、彈之前,即已被警查獲,致未能報繳,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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