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被告 歐陽可賢 輔佐人 歐陽芸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由其女歐陽芸芸聘僱印尼籍監護工即原告(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活動。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起同年7月12日原告接受安置時止(共21天),在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海會寺套房廁所內,以每日1次之頻率,於原告為其洗澡時,違反原告之意願,以腕力強拉原告之手為其搓揉生殖器官,不顧原告屢以中文向被告表示「這不是我的工作,不可以」等語,持續怒罵原告,迫使原告繼續為其搓揉生殖器官,被告並以手撫摸原告臀部等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嗣原告不堪受辱向外求助後,始得以獲救。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68號),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強使原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原告受有心理之創傷及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提過2次要原告把下體洗乾淨一點,原告也沒有說其不想做。伊因為中風造成肢體偏癱,到現在都還在做復健,平日洗澡時所坐之椅子沒有靠背,必須單手抓住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拉原告,或摸原告臀部;況且伊也無法勃起。本件應是因為原告向伊要求買高價手機及每月代為支付通話費不成,或因語言不通導致誤會,認為幫男人洗下體就是猥褻行為,方會指稱上情。否則原告當可向 仲介 或與伊同住在海會寺之前妻 林麗純 等人求救,卻都向渠等表示ok沒有問題,指控應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原告接受安置時止,在其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海會寺套房內,見原告每日為其洗澡時均無其他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每日1次之頻率,於原告為其洗澡時,無視於原告之拒絕與抵抗,違反原告之意願,藉詞原告未將其生殖器洗乾淨云云,以左手腕力強行拉原告之手為其搓揉生殖器,並趁隙以左手撫摸原告之臀部,原告若有不從,即會出言怒罵,並再強拉原告之手迫使其繼續為之,而以此加諸有形強制力之強暴及無形強制力之脅迫方式猥褻原告,滿足自己之性慾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是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係印尼籍看護,為賺取薪資,離鄉背井,遠渡來臺寄人籬下,承受高度工作負荷,被告為逞個人性慾,竟恃其為雇主,與原告社經、權力關係極度不平等的地位,利用
A女隻身身處異地求助無門之機會,屢次違反原告之意願,日復一日對其進行猥褻,心理所受戕害之大,要不待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於退休前擔任室內設計師,目前已退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然其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身分、資力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4頁)及外勞薪資表(見不公開偵卷第34頁),暨考量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手段、結果及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影響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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