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麗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該二筆借款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四三,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麗元公司於借款到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戶交易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權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戶交易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