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丑○○
丙○○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盧柏岑 律師被告子○○○
辛○○己○○庚○○癸○○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複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九地號、同小段五八0地號、同小段五八一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分別共有(其中每一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丑○○為四分之三,原告丙○○、丁○○、乙○○、甲○○每人各為十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並陳述:原告丑○○與原告丙○○、丁○○、乙○○、甲○○之被繼承人 李復禮 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共同出資,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八十二元、七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七十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向訴外人 陳清松陳新發 、陳秋地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七九地號、同小段五八0地號、同小段五八一地號(重測前分別○○○鎮○○○段山腳小段六六二地號、六六二之一地號、六六二之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丑○○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三、李復禮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一,並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林月英 名下,惟受託人周林月英不幸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死亡,信託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其中被告庚○○,起訴狀姓名誤載為 周和璽 )既為周林月英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三返還予原告丑○○所有,其餘所有權四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丙○○、丁○○、乙○○、甲○○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丑○○等人購買,並登記於周林月英名下,同意信託關係已終止,被告本希望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但因該三筆土地登記時間早於信託法頒佈之前,地政機關稱除非法院判決,否則無法以信託物返還之方式辦理登記。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杜賣證書三份、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三份、不動產監證費收據三份、周林月英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署之證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壬○○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書立之收受權狀正本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到場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同小段五八0地號、同小段五八一地號之土地,其中所有權四分之三返還予原告丑○○所有,所有權四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丙○○、丁○○、乙○○、甲○○所有(即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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