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四點一八機動計算,部分本金平均攤還,部分本金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恆成公司、丁○○則以伊僅為公司小股東,一切事情都是大股東操作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僅被僱用,不知被拿去作登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及積欠原告借款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恆成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二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雖被告丁○○辯稱一切事情均由公司大股東決定,被告乙○○辯稱伊僅被僱用等語,然均不能免除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耀山